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23民初358号
原告:伊吾县XX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镇胡杨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伊吾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伊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源XX公司)、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新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5月承建广汇二期污水池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164立方米,并出具欠条67000元。经多次催讨后没有支付,北京XX公司系广汇二期污水池工程施工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新源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没有合作过,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都是蒋XX以个人名义签字,蒋XX也不是我司员工,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7日被告蒋XX出具的欠条一份、XX公司的送货单16张、XX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XX公司向新源XX公司提供了164立方混凝土,总金额为67040元。对账单为XX公司自行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XX出具的欠条及XX公司的送货单16张均由被告蒋XX签字确认,被告新源XX公司提出上述证据是被告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联,本院对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被告新源XX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新XX公司将广汇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新源XX公司,同年被告新源XX公司将广汇二期新XX公司污水处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全部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了XX公司,2016年4月,新源XX公司又将新XX公司污水处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生化处理单元、酚氨回收单元等安装施工、配合调试工作项目分包给了中国XX公司。2017年6月20日,广汇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源XX公司向新XX公司进行了交接。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8日,蒋XX自称承建广汇二期污水池工程,从XX公司购买混凝土,XX公司送货时在送货单上注明施工单位为新源XX公司,并由蒋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7月7日,蒋XX累计使用XX公司混凝土164立方,欠混凝土款67000元,蒋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蒋XX至今未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向新源XX公司、蒋XX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XX公司支出邮寄送达费82元、公告费71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新源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形成协议,通过新源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庭审陈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蒋XX之间,新源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对新源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蒋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XX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混凝土出售给蒋XX,蒋X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XX公司支付货款。现蒋XX欠XX公司混凝土款670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XX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XXXX公司与蒋XX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蒋XX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XXXX公司与蒋XX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而蒋XX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向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XX公司要求蒋XX自2018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XX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82元、公告费7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X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支出邮寄送达费82元、公告费710元,上述费用中因蒋XX违约给曹XX造成的损失为邮寄送达费41元、公告费710元,柴XX应当予以赔偿。向新源XX公司邮寄送达支付的41元,由X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XX公司要求蒋XX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新源XX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XX公司支付砖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吾县XX公司邮寄送达费41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751元。
三、驳回伊吾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阿玛尼 莎 ·艾力
人民陪审员 木那瓦尔·塔伊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