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尉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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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尉臣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23民初358号
原告:伊吾县XX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镇胡杨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伊吾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伊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源XX公司)、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新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5月承建广汇二期污水池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164立方米,并出具欠条67000元。经多次催讨后没有支付,北京XX公司系广汇二期污水池工程施工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新源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没有合作过,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都是蒋XX以个人名义签字,蒋XX也不是我司员工,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7日被告蒋XX出具的欠条一份、XX公司的送货单16张、XX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XX公司向新源XX公司提供了164立方混凝土,总金额为67040元。对账单为XX公司自行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XX出具的欠条及XX公司的送货单16张均由被告蒋XX签字确认,被告新源XX公司提出上述证据是被告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联,本院对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被告新源XX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新XX公司将广汇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新源XX公司,同年被告新源XX公司将广汇二期新XX公司污水处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全部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了XX公司,2016年4月,新源XX公司又将新XX公司污水处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生化处理单元、酚氨回收单元等安装施工、配合调试工作项目分包给了中国XX公司。2017年6月20日,广汇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源XX公司向新XX公司进行了交接。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8日,蒋XX自称承建广汇二期污水池工程,从XX公司购买混凝土,XX公司送货时在送货单上注明施工单位为新源XX公司,并由蒋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7月7日,蒋XX累计使用XX公司混凝土164立方,欠混凝土款67000元,蒋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蒋XX至今未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向新源XX公司、蒋XX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XX公司支出邮寄送达费82元、公告费71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新源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形成协议,通过新源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庭审陈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蒋XX之间,新源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对新源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蒋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XX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混凝土出售给蒋XX,蒋X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XX公司支付货款。现蒋XX欠XX公司混凝土款670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XX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XXXX公司与蒋XX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蒋XX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XXXX公司与蒋XX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而蒋XX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向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XX公司要求蒋XX自2018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XX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82元、公告费7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X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支出邮寄送达费82元、公告费710元,上述费用中因蒋XX违约给曹XX造成的损失为邮寄送达费41元、公告费710元,柴XX应当予以赔偿。向新源XX公司邮寄送达支付的41元,由X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XX公司要求蒋XX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新源XX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XX公司支付砖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吾县XX公司邮寄送达费41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751元。
三、驳回伊吾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阿玛尼 莎 ·艾力
人民陪审员 木那瓦尔·塔伊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学士民主党派北京市西城区民革社会和法治委员会委员、西城区律师协会参政议政促进工作委员会委员、金融证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