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15139号
原告:高X,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钟XX与人民陪审员边义、朱X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止;实际支付金额与起诉时不一致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杜XX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杜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为保证前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被告中国XX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自愿为被告杜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项目印章。当日,原告在XXX将借款本金50万元,以转账形式付至被告杜XX银行账户。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杜XX并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考虑到借款约定利率4%每月与现行规定不符,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2%每月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XX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杜XX的借款为个人借款,未用于XXXX项目。XXXX的涉案项目章并非原告证据上显示的项目章,该项目部并无该印章。XXXX未提供担保。2、依据担保法第10条、第13条、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涉案项目部仅为职能部门,不能提供担保,XXXX未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因此,XX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杜XX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要求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存在保证责任,原告也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
原告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XXXX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据三借条、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据五刑事判决书、证据六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XXXX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XX对原告高X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高X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杜XX向高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X(身份证号码:)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月利息率4%。借款人:杜XX,身份证号码8,开户行:XXX,账号62×××755。为确保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中国XX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自愿为杜XX先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保证担保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高X在“贷款人”处签名按手印。杜XX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条上加盖“中国XX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圆形章。
2014年6月26日,账户62×××177”向账户62×××755”转账50万元。高X述称,前者为自己账户,后者为杜XX账户。此借款系是基于杜XX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身份,对杜XX的个人借款。
2020年8月20日,XX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项目部印章为方章,且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该说明上附项目部印章图样,整体为长方形,文字内容为“中国XX公司B030XXXX3027/027/10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签订经济合同无效)项目部”。
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6刑初161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12月17日,XXXX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杜XX任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并报中国XX公司批准。2011年1月27日,中国XX公司决定杜XX任项目执行经理,担任项目管理工作。项目经理/执行经理的职权范围包括全面负责项目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支出及有关经济合同的审核签字等。……被告人杜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2016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X与被告杜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杜XX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5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5月29日,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54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高X撤诉。
本院认为,高X与杜XX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杜XX应当偿还高X50万元借款。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因高X已在诉讼请求中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杜XX自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高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XX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XXXX抗辩,借条上的项目章并非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章。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高X称曾见过借条上圆形项目章在其他合同上使用,本院要求高X在庭审后7日内举证证明圆形项目章的使用情况,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高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X应当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但其未能证明圆形项目章曾订立合同,也即无法证明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曾作出过为杜XX个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杜XX与XXXX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对于高X要求XXXX对杜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杜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XX
人民陪审员 边 义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