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尉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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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北京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尉臣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1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545号

原告:安XX,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安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35980元、医疗费1451.92元、误工费27800元(每天100元,278天)、护理费17600元(每天100元,减去了对方已支付的3000元,主张206天,由我的朋友护理)、交通费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每天30元,住院24天)、伤残鉴定费2250元、复印病历费72元,共计188772.92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11点左右,我乘坐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447路京牌××公交车,在行驶到上地东里西门附近时,因司机柏XX急刹车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摔倒受伤。北京市海淀区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医院后转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前期所花费医疗费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451.92元尚未支付。2019年7月30日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鉴定意见书鉴定,我肩胛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顶部),经医院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等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第5.10.6.11条规定,被鉴定人安XX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致残率10%)。我认为司机柏XX的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其属于职务行为,故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安XX乘坐我方车辆受伤是事实。我方前期已经支付了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9年的标准,67756元来计算,不应该按照2018年的;医疗费凭票据;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鉴定报告中没有护理期限,护理费我方认可6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复印病历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我方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XX地东里西门,柏XX驾驶车牌号×××公交车与张建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追尾,造成柏XX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安XX受伤。事故经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局认定柏XX负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柏XX事发时系履行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职务行为。

事发第二日2018年10月5日,安XX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顶枕部)、三叉神经痛,住院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每3日换药一次,直至愈合;患肢前臂吊带固定制动3个月,3个月后我科就诊考虑取出内固定;全休壹月;出院后每月内创伤骨科门诊复诊。2019年3月19日,安XX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植骨术,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每3日换药一次至术后2周,拆除皮肤减张器;出院壹月创伤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壹月。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全部垫付。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安XX多次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51.92元。

庭审中,安XX提交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安XX肩胛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顶部),经医院手术后,其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安XX交纳鉴定费2250元。

本案中,安XX诉请医疗费1451.92元;安XX诉请伤残赔偿金135980元,主张按照北京市XX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执行,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要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安XX诉请误工费27800元,为此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开具的多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8年10月20日建议休假三个月,2019年1月20日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3月30日建议休息三个月,提交证人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家中有老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陪伴,但本人工作无法照顾老母,经人介绍聘用安XX从2017年6月开始到家中照顾陪伴我母亲,每月支付安XX工资现金3000元整,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认可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期过长;安XX诉请护理费17600元,每天100元,主张由朋友护理,朋友无固定工作,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认可60天,每天100元,且已支付安XX护理费3000元;安XX诉请交通费1699元,为此提交交通费票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认可300元;安X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予以认可;安XX诉请营养费720元,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予以认可;安XX诉请鉴定费2250元,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予以认可;安XX诉请病历复印费,为此提交了相应票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不予认可;安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仅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安XX乘坐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供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承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司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导致安XX受伤。现安XX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己方的权利,于法有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应对安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安XX的损失确定一节: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451.9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安XX伤残鉴定意见,其要求按照2018年收入标准计算,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安XX提交了相应的医嘱,就误工费标准,经本院核实,对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标准予以采信,确定为26800元;护理费,根据安XX的伤情,本院对此酌定为9000元,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交通费,根据安XX提交的就医材料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病历复印费,依据票据金额确定为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安XX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应支付费用为18047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安XX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零四百七十三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安XX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学士民主党派北京市西城区民革社会和法治委员会委员、西城区律师协会参政议政促进工作委员会委员、金融证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