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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作者:单治律师团队时间:2021年02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11次举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以下简称上诉人)刘某,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李某,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因不服某某人民法院(2020)XXXX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赔偿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刘某医药费73824.1 元、鉴定费1314.8元、汽车修理费1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800元、护理费33094.8元、误工费46772元、交通费3780元、住宿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14.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674149.5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下列赔偿费用金额有误,依法应当改判。

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XX201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上诉人住院28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应为2800元,上诉人的要求合法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2.营养费应当判决为1180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经诊断为:1、颈部开放性损伤;2、左臂、右大腿开放性损伤;3、左上臂桡神经损伤;4、右侧血气胸,加强营养系必然要素,且在诊断书中出院医嘱一栏,医生也明确了出院后需营养饮食。上诉人住院治疗28天,医院方面建议出院后营养期为90天,上诉人主张100元每天的营养费合法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未对营养费标准进行说明,适用错误标准将营养费总额减少至7300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3.护理费应当判决为33094.8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此次受伤上诉人共计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共计14天,二级护理共计14天,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家人共同照料;出院后遵医嘱由家人和护工共同照顾,其中护工照料至XX日,家人独自照料至XX日止(103天)。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护工护理部分费用有自住院之日3个月内有护理合同和发票为据;家人护理部分参照《人损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方法:33094.8=16200(护理费收据)+14+103)*144.4/天(服务行业最低标准)}

但是一审判决不仅对于完成质证的护理合同和护理费用的收据是否予以采纳只字未提。并且护理费认定的标准存在错误,判决中也并未进行合理说明。而且一审判决在护理费用计算天数上存在明显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4天,住院后医嘱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一审判决中未计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费用。不仅如此,上诉人已经充分说明因为疫情期间无法去医院复诊,被上诉人恢复自理能力的实际时间是在XX左右,但是一审判决也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考虑。

4.误工费应当判决为46772元。

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最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杀人行为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刘某受伤致九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有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专业意见予以证实,误工费用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方法:46772=212.6/天(运输行业平均工资)*220天(从20XXXX日计算至定残日20XXXX日)}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职业属性,并未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

5.交通费应当判决为378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七、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以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所就医的医院属外地医院,因此难以避免地产生了相对较多的交通费用。在原一审庭审中,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出,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存在难以获取票据的情况,实际支出远不止票据载明的数额,希望法官结合上诉人情况说明中的事实和生活常识对金额酌情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忽视客观情况以及民间交易的习惯,仅仅依据票据金额判决,适用法律没有结合情理判决过分僵化。

上诉人以上主张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依法应当改判。

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民事部分应当依据民事侵权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认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系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犯罪,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犯罪造成了9级伤残,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如上所示在侵权案件中此四类费用是毫无争议的需要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优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当被列入被上诉人赔偿范围。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并没有明确禁止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而是用一个“等”表明该规定并没有穷举各项赔偿项目。同时,此民事赔偿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因此刑法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对此项规定的过于细致地解释。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本条的立法本意。

第四目前,黑龙江、四川、福建各省已经针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虽然XX省没有明确的立法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列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XX省已经有法院将上述赔偿项目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刑事附带民事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过相关的案例)。

第五更重要的是,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已经将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列入判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根据此批复精神,交通肇事作为主观恶性较小是过失犯罪,尚且需要对受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弥补受害人损失。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故意杀人罪(即使是故意伤害罪)是主观恶性极大的故意犯罪,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伤害更严重的,所以更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因此,一审法院应将下列费用列入被上人赔偿范围,具体金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118804元。

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和《XX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2、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杀人行为受伤致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以及九级伤残等级,上诉人及其亲属精神上也遭受了重大的打击,上诉人妻子也因此精神疾病复发再次入院,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14.8元。

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权后,造成受害人扶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而确立的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计算方法:269614.8=0.2*15+8+20+20)*21398(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关于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限问题,上诉人刘某需要扶养的对象有四名包括:两名成年无劳动能力亲属,两名未成年亲属【其中一名4周岁(事件发生时3岁),另一名10周岁】。两名成年家属身体状况:父亲有专门机构发放的肢体残疾二级残疾证;妻子刘某之妻有专门机构发放的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有医院诊断为证)。二者均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为适格的被扶养人,上诉人所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法合理,支持。

4、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律师代理费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印证,该费用是为了维护上诉人(受害人)合理合法的利益,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产生即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该项费用也不会产生,故属于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三、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费用也应当列入到赔偿的范围内。

1、后续治疗医药费7000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右侧肋骨中残留被上诉人作案所用的刀具的部分刀尖,因之前手术存在风险并未取出。上诉人主治医生诊断,一旦伤口感染发炎则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刀尖,后续手术费用预估为70000元即便该部分费用现实未产生,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以后多年将在监狱中度过没有收入来源,届时的经济条件可能无法支付该笔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提前请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

2、住宿费380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外地就医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上诉人在XX市就医28天中,外地亲属陪护所产生的实际住宿费用为上述金额,上诉人的主张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外地求医,并且家属陪护不可能没有住宿方面的支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也表明虽然没有住宿票据,但是希望法官依据常识和客观事实进行审判,但是一审判决全盘否决了该项诉求,适用法律没有结合情理判决过分僵化。

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民事赔偿,赔偿金额总计67万元人民币。

四、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未对综合考量各方社会利益,判决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一审判决在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及其一家的感受,赔偿金额远不能弥补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某作为家中唯一健全劳动力(两个孩子未成年,妻子具有二级精神残疾,父亲具有二级肢体残疾,母亲患病没有工作能力),在遭受打击之后,已经无法恢复到受伤之前的劳动能力,因此使整个家庭陷入的极为贫困的境地,被上诉人李某在案件发生之后并没有委托家属向受害人表示慰问和补偿。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一家的困苦,没有对上诉人一方和社会利益予以全面考量和权衡。对于司法公正性仅仅流于表面,并没有让受到侵害的群体感受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并且此份有失公允的判决又给了上诉人及其家属沉重的打击。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单治 

联系方式:18040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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