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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0日 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分析:

郭某卿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709号判决确认了两个事实:一是三上诉人在1985年各自分得承包地0.602亩,出嫁后由被上诉人耕种管理,二是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现存水湾道0.435亩和计量局0.3958亩共计0.8308亩由被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且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或案外人未返还或无法返还的承包地,可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拒不交代三上诉人剩余土地去向,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转让养猪场0.5345亩土地的补偿协议主张对补偿款的所有权,理所应当。本案争议的0.9742亩土地(0.4397亩换房和0.5345亩补偿款)因被上诉人转让,第三人征收后进行商品房开发,承包地已不存在,转换成了现金、房产,三上诉人对其补偿、安置拥有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土地流转后的剩余亩数1.3653亩(0.8308亩+0.5345亩)享有均等份额,三上诉人的份额为五分之三,即0.81918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冀06民终4709号判决已认定0.8308亩土地属于三上诉人共同所有,现存家庭成员只有4人,且母亲应有的0.602亩已由被上诉人及两个哥哥平分。三、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的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未做法理说明,归被上诉人的理由只字未提。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家庭承包土地共3.01亩,三上诉人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承包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分三次转让承包地,所得款项由其全部占有。三上诉人有0.9752亩承包地凭空消失,被上诉人对随意处置土地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等同认定总承包地3.01亩,被上诉人自己实际取得2.1792亩或转让或征用后补偿,显失公平公正。五、被上诉人不诚实。对于养猪场土地被征收的问题,不配合法院审理工作,不主动提交征地补偿协议,其提交的征地补偿款的协议是在诉讼后形成的,明显撒谎。

郭某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母亲宿某某在世时已将大部分土地流转,由被上诉人代为耕种的上诉人的土地并上诉人认可的0.8308亩土地已经全部返还给上诉人,现争议土地理应没有上诉人份额。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或案外人未返还或无法返还的土地,上诉人可以追究母亲宿某某、案外人即郭贞军、郭志民的责任,并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时尚分得0.602亩地,现余土地根据上次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其补偿费用无权分割。

某某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郭某卿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郭某强某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关于曲阳县大南关村“养猪场”(地名)的承包地征收补偿(包括补偿的实物、现金等以上财产价值约50万元)归郭某卿三人所有;2.依法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郭某卿三人履行曲阳县大南关村“养猪场”(地名)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郭某强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某某(已故)系郭某卿三人及郭某强母亲,郭某卿郭某袁郭某强姐姐,郭某娟郭某强妹妹。1985年土地承包时,宿某某郭某卿三人、郭某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白家园”土地3.01亩。分地后郭某卿三人均已结婚,且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上述土地经调换和流转后,现变更为“养猪场”(地名)一块、“计量局”(地名)一块、“水湾道”(地名)一块,郭某强将其中大南关雕刻广场西侧(“养猪场”)的0.5345亩土地转让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并已支取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的转让款566570元。郭某卿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强返还其承包地各0.602亩,2018年9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6民终4709号终审判决,判决郭某强返还郭某卿三人土地0.8308亩。郭某强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卿三人、郭某强及其母亲以家庭方式承包了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责任田,郭某卿三人曾就土地经营权纠纷问题对郭某强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709号判决判令郭某强返还郭某卿三人0.8308亩土地,郭某强已履行该判决。因涉案的0.5345亩土地不包含在郭某卿三人的该0.8308亩土地之中,故郭某卿三人、郭某强与其母亲宿某某(已故)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经调换和流转后剩余亩数为1.3653亩(0.8308亩+0.5345亩),郭某卿三人及郭某强作为家庭成员具有均等的承包责任田的份额,郭某卿三人的份额为五分之三,即0.81918亩。因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已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且郭某强已按该判决返还了郭某卿三人土地0.8308亩,故其再次要求确认郭某强已转让的0.5345亩土地收益系其所有于法无据,该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卿郭某袁郭某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某卿郭某袁郭某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依据本院(2018)冀06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中“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某强或案外人未返还或无法返还的承包地,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的认定,就其剩余承包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该生效文书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上诉人郭某强在二审中曾认可三上诉人的承包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也表示其大哥郭贞军、二哥郭志民分别耕种着一部分,又认可其现种着三上诉人0.8308亩土地的陈述,考虑三上诉人二审中也曾当庭请求判予现在被上诉人郭某强手里的耕地及三上诉人可以不具体分份儿的陈述,被上诉人郭某强应将上述0.8308亩土地返还三上诉人耕种”,该认定表明0.8308亩土地系三上诉人所有,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卿三人及郭某强作为家庭成员对于该部分土地具有均等的承包责任田的份额,明显与该终审判决认定相悖。同时,该生效判决判令返还0.8308亩土地是基于被上诉人郭某强的自认而非根据充分有效证据认定的返还土地数量,故三上诉人虽享有主张继续返还土地的诉权,但就主张返还剩余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仍应对该部分土地由谁耕种管理、由谁流转收益、应由谁返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三上诉人再次起诉后,除郭贞军、郭志民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郭贞军、郭志民作为有可能耕种案涉土地的相关人员作出的对己有利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在三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案认定与本院(2018)冀06民终4709号民事案件认定事实一致,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返还其他土地,无对方当事人自认事实,亦无新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卿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郭某卿郭某袁郭某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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