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4日 7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辉、赵某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辉,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会,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刚,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张某辉与被上诉人赵某会、第三人杨某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后,赵某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冀06民终51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冀0627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张某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扣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重审时赵某会未补充新证据,显然事实无法查清。三名证人的证言只是说明有人实施扣车行为,并没有明确扣车之人就是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的报案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扣车行为。二、本案起诉存在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打桩机具体型号和规格没有具体说明,车上物品证据不足。三、诉讼费收取分配存在错误。
赵某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杨某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赵某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辉返还非法扣押赵某会的打桩机及车上物品(价值暂定为150000元),并赔偿损失暂定为5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0时左右,赵某会雇佣杨某刚的车牌号为蒙B×××××的货车,将其工地上用的CFG螺旋钻打桩机1台、铁铲3把、大小电焊机各1台、焊条3箱、耐磨2箱,安全袋2条、冬季棉雨鞋4双、冬季太阳风扇4个、多层板(黑面)14张、不锈钢洗菜盆4个、调菜盒5个、菜刀王麻子牌1把、做饭所有调料,一桶油10斤、卫生筷子(扎桩用)3包,焊帽1个、100米卷尺1个、小盒尺1个、铜电缆100米、铝电缆200米、500钻头5个、阳镐两把、大锄1个、小锄1个、赞子5个、饼铛1个、保温筒1个、炒菜锅2个、蒸米饭电饭煲(大号)1个,由唐县送往曲阳县。
杨某刚雇佣的司机张某龙驾驶该车行驶至唐县路段时,该货车被张某辉强行扣走。杨某刚通过手机定位,在定州市发现被扣的车辆及货物。之后,拨打110报警,唐县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受理后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赵某会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张某辉所扣押赵某会的CFG螺旋钻打桩机1台,系赵某会于2016年7月11日以230000元价格从案外人马某昌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赵某会对涉案物品享有所有权,张某辉即使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但未经法定程序而私自扣押赵某会的物品,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其行为亦侵犯了赵某会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
故赵某会主张张某辉返还其打桩机及车上物品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赵某会主张张某辉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杨某刚在本案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会CFG螺旋钻打桩机1台、铁铲3把、大小电焊机各1台、焊条3箱、耐磨2箱,安全袋2条、冬季棉雨鞋4双、冬季太阳风扇4个、多层板(黑面)14张、不锈钢洗菜盆4个、调菜盒5个、菜刀王麻子牌1把、做饭所有调料,一桶油10斤、卫生筷子(扎桩用)3包,焊帽1个、100米卷尺1个、小盒尺1个、铜电缆100米、铝电缆200米、500钻头5个、阳镐两把、大锄1个、小锄1个、赞子5个、饼铛1个、保温筒1个、炒菜锅2个、蒸米饭电饭煲(大号)1个。二、驳回原告赵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张某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对杨某刚报警陈述的车辆被扣及与张某辉等人交涉的过程记载详细,并载明“因双方系经济纠纷,已依法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起诉”,即其已进行调查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处理纠纷并出具的案件登记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纳,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辉组织实施了扣押被上诉人赵某会的打桩机及所载物品的事实。即使张某辉与赵某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无权私自扣押赵某会的财产。杨某刚作为赵某会打桩机及所载物品的承运人,其司机出具被扣物品情况的证明具有可信性。
诉讼费用的收取和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本案系涉及财产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参照涉诉财产价值计取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张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茜
审判员 霍丽芳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记员 张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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