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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9日 7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保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9,032.9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30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贷款300,000元,执行利率月息千分之5.775。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拨付了贷款。此后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89,032.96元。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被告的该笔借款及利息转让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4月1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前述债权,并于2017年12月20日同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受让债权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特诉至贵院。

陈某某辩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没有与中国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签署过任何借款借据,也没有签署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收到农业银行的贷款转账,更没有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此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受让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核实其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及财政部文件,用以证实债权转让给了财政部,财政部又委托农行进行管理;2.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农行将债权转让给国控集团;3.2017年11月20日保定市国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国控集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4.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9月30日;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6.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河北日报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4月18日河北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月10日河北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实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并非该转让资产的债务人,公告对自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称两份证据签名和手印并非自己的;对证据6中的公告没有异议,但称诉讼时效应当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借据到期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为陈君子,陈某某没有授权陈君子签收各种文件,2007年12月31日前的催收已超过时效,原告提供的所有公告均发生在2008年之后,对陈某某不能发生催收的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文件,用以证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对本案不适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1998年9月30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否认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借款,称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不是自己的签字、手印。对此原告表示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述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否认借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借款3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保定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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