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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寻衅滋事案成功辩护缓刑

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9日 1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曲阳县恒州镇南水窦某北曲阳县园区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被告人宋某某之妻刘某某死亡。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曲阳县字医院,煽动、教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子宋某1制作横幅,将事故发生地路段拦截,再去县委、县政府上访告状。当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组织在其家中帮忙处理其妻丧事的村民用白布制作两个横幅将南水窦涧村北园区路拦截,指使其子宋某1驾驶铲车将渣土卸在园区公路阻断交通。在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到村委会用喇叭广播,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到达现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现场混乱,导致园区公路车辆长达四小时不能正常通行。

2、被告人李某某家私自侵占本村泄洪沟建房。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泄洪沟排水不畅致使其家房屋墙体开裂、泄洪沟影响其家人出行为由,多次进京、赴省、到市上访,要求曲阳县委、县政府、曲阳县恒州镇政府、南水窦某委会修缮泄洪沟并修路。2015年10月份,曲阳县恒州镇政府申请曲阳县维稳经费5万元解决被告人李某某信访事项。经费到位后,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以维稳经费必须由自己支配,否则将继续进京、赴省、到市上访为由,向恒州镇政府索要这5万元,因其要求没有达到,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进京、赴省上访。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索要维稳经费,并扬言,如果不给,将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进京上访、非访。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曲阳县信访局领取了维稳经费5万元。至今,被告人李某某未对泄洪沟及道路进行修缮、建设,将维稳经费占为己有。

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占用南水窦涧村北方向100米处石头坡地开垦荒地,被北水窦某干部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曲阳县恒州镇政府信访,经镇政府调查确认该荒坡地属北水窦某集体所有,并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不认可答复意见,并以村干部相互勾结侵占其经营多年的土地为由多次缠访、闹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某某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曲阳县恒州镇南水窦某北曲阳县园区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被告人宋某某之妻刘某某死亡。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曲阳县字医院,煽动、教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子宋某1制作横幅,将事故发生地路段拦截,再去县委、县政府上访告状。当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组织在其家中帮忙处理其妻丧事的村民用白布制作两个横幅将南水窦涧村北园区路拦截,指使其子宋某1驾驶铲车将渣土卸在园区公路阻断交通。在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到村委会用喇叭广播,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到达现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现场混乱,导致园区公路车辆长达四小时不能正常通行。

2、被告人李某某家私自侵占本村泄洪沟建房。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泄洪沟排水不畅致使其家房屋墙体开裂、泄洪沟影响其家人出行为由,多次进京、赴省、到市上访,要求曲阳县委、县政府、曲阳县恒州镇政府、南水窦某委会修缮泄洪沟并修路。2015年10月份,曲阳县恒州镇政府申请曲阳县维稳经费5万元解决被告人李某某信访事项。经费到位后,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以维稳经费必须由自己支配,否则将继续进京、赴省、到市上访为由,索要这5万元,因其要求没有达到,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进京、赴省上访。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索要维稳经费,并扬言,如果不给,将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进京上访、非访。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曲阳县信访局领取了维稳经费5万元。至今,被告人李某某未对泄洪沟及道路进行修缮、建设,将维稳经费占为己有。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占用南水窦涧村北方向100米处石头坡地开垦荒地,被北水窦某干部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经营多年的土地被侵占为由多次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另查明,侦查人员2018年3月5日传唤被告人宋某某,次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井某、杨某1、宋某1、苏某1、宋某2、田某、陈某、齐某、张某1、苏某2、杨某2、李某、张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南某、魏某、苑某、王某1、杨某3、苏某6、宋某3等人证言,入所健康检查表,接报警经过,曲阳县公安局直属刑警队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说明,方位图,收据,中共恒州镇党委关于李某某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曲阳县信访局证明,息诉罢访保证书,北水窦涧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多次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组织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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