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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冲、冯*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4日 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冲、冯*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冲,男,19901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成,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品,女,199210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冲因与被上诉人冯*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冲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冯会*替儿子冯*冲偿还的1.25万元为借款本金。

2、若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1.2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那么中级人民法院就应该判决让被上诉人冯*品的父亲冯士*退回这1.25万元给冯会*,因为冯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借款利息。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36日,因我做皮毛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被上诉人冯*品借款3万元。由于生意赔了,欠钱较多,在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父亲冯会*考虑到都是乡里乡亲的,为了债权人不受损失,才替我偿还债务。

我父亲在偿还之前,已经与所有的债权人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债权人都同意“只偿还本金,放弃借款利息”后,我父亲才通过证人冯某1、冯某2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冯*品借款本金1.25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将这1.25万元判成是给付的利息。

2201643日,我向被上诉人冯*品之子冯硕借款13万元,冯硕起诉后,曲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父亲冯会*替我偿还而由被上诉人冯*品之父冯士*替代其子冯硕收取的2万元现金为借款本金。我就其它事由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06民终588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偿还的2万元本金。

相同的借款和还款事实,同一个基层法院审理,因审判员不同,而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一份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定的是偿还借款本金,一份是现在上诉的判决书认定的是偿还借款利息,望中级人民法院合理排除此矛盾。3、冯会*没有替子还债的义务。

冯会*在偿还之前,已经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口头协议,当时是被上诉人冯*品之父冯士*拿着其本人的5万元借条、其儿子冯硕的13万元借条、其女儿冯*品的3万元借条参与协商,冯士*代表其子冯硕、其女冯*品答应放弃利息后,冯会*才通过证人冯某1、冯某2分两次偿还冯士*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偿还冯硕借款本金2万元、偿还冯*品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共同偿还这三笔借款的本金5万元,都是由冯某1、冯某2同时给的冯士*

现在冯士*和冯*品不讲信用,出尔反尔,不承认给的这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冯*冲和其父冯会*强烈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让冯士*退回这5万元给冯会*,上诉人冯*冲的借款由冯*冲个人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00元(201636日至202035日),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203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36日,被告冯*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5%,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自2017122日至2020110日分五次共支付利息12500元。冯*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份,载明“201636日,交款人:冯*品,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5%,到期日:201836日,经办人:冯*冲,借款人(盖章)处有冯*冲印章”,被告冯*冲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

被告冯*冲认可借款事实,称已由被告父亲冯会*通过冯某2、冯某1分五次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冯某1在借款单背注“付3000122日;2017.8.5号支3000元;2019.2.121500元整,支2000元;2020.1.10号支3000元”。

庭审中冯会*称因冯*冲欠钱较多,他替冯*冲偿还时给所有债权人说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债权人同意后其才偿还,故偿还原告的款项均是本金。

对此其申请证人冯某2、冯某1出庭作证,冯某1证言称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之母到场,并说只给本金不给利息。证人冯某2证言称被告父亲委托其偿还冯*品借款,只还本金不还利息。

二证人的证言中均称当时被告冯*冲不在场。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并称是由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给原告之母,原告从未放弃利息,原、被告间没有约定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冯*冲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对*品要求冯*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36日至202035日的尚欠利息5,500元,经计算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35日共欠原告利息18,000元,减去已支付12,500元,尚欠利息5,500元,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203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与原告协商,原告放弃利息,偿还的12,500元均是借款本金,对此原告否认,称从未放弃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品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636日至202035日的尚欠利息5,500元及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3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冯*冲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对借贷时约定年利率15%的事实有两张借款单的记载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25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主张其父冯会*在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口头协议、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只偿还本金,放弃借款利息”后,冯会*才通过冯某1、冯某2分两次偿还给被上诉人本金12500元,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放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已经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存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偿还的本金,且其与冯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20)冀06民终5888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偿还的20000元系本金,故本案偿还的12500元亦应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在冯硕诉冯*冲民间借贷一案中,证人冯某1、冯某2出庭作证,证实在该笔13万元借款中偿还的两笔共计2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而两位证人并未出庭证实本案偿还的12500元系偿还的本金,两位证人在另案中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12500元系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冯*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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