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5年2月17日,卢某、安某某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借期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若逾期不能偿还利息,按利息的60‰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刘某某给付二被告现金47,000元(扣除2个月利息3,000元)。刘某某称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安某某称已经偿还2年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与卢某、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刘某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0‰,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称二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17日,故应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息,因原告主张至2018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经计算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5,044.80元。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某某称自己去作担保,卢某为实际借款人且利息已偿还2年的抗辩理由,因无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5,044.8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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