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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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移动通讯铁塔安装,律师帮助拿回16万工程款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3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重庆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XX,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黄X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黄XX向刘XX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XX承包了某某公司发包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移动通讯铁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刘XX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刘XX于2015年5月施工完毕,2015年5月9日,刘XX与某某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2015年11月27日,黄XX向刘XX出具欠条,尚欠工程款16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

某某公司及黄XX共同辩称,1.刘XX起诉黄XX不符合规定,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并非由黄XX个人承包给刘XX,虽然黄XX在欠条上签字,但是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个人行为,应当驳回对黄XX的诉讼请求;2.欠条出具时间长达五年半,已过诉讼时效;3.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刘XX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黄XX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刘XX承包了某某公司承包的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XX、蓬溪、大英XX通讯铁塔安装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项目。2015年5月9日,经刘XX与黄XX结算,形成了《14年遂宁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应付款403450元,已付款232052.24元,应付余款171397.76元,刘XX及黄XX均在单据上签明。

2015年11月27日,黄XX向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XX遂宁移动工程款160000元(壹拾陆万整),春节前付清,(注:2015年12月5日左右)先付一部分。黄XX及某某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后经刘XX多次催收,黄XX及某某公司均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春节前付清,但并未明确为何年春节前付清,本案的履行期限应当确认为不明确为宜,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解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XX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刘XX出具《欠条》,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且《欠条》上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应当为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黄XX个人并非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故对于刘XX诉请黄XX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刘XX与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刘XX实际为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刘XX作为自然人,无法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刘XX与某某公司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刘XX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向刘XX出具了《欠条》,某某公司应当向刘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虽然双方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某某公司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刘XX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刘XX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刘XX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尚欠的工程款160000元及利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的工程款1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杨洋律师,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与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