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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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劳动关系提供劳务受害应按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7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

(2018)渝0117民初1132号

原告:龙XX,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61200D。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51593XW。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龙XX诉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俊峰、审判员李X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龙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XX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杨X、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告受雇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一社重庆市XX矸砖厂内搭建彩钢棚,因彩钢棚搭建完成后大梁断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原告在拆除瓦片时,用于固定的螺丝断了,导致原告从6米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经诊断,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第一腰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但其称彩钢棚搭建工程系发包给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但拒不出示发包合同,于是原告便向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彩钢棚搭建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龙XX,拒不出示分包合同,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79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辩称,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人工都是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该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提醒过工人绑安全绳,工人不听。出事当天,原告上彩棚,我方不知道,也没绑安全绳。大梁断裂是因为做焊接工程时没有焊接好,后来发现大梁断裂,我方喊王XX找人处理断裂处,然后王XX喊龙XX找人维修断裂处,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了该次事故。不是因为大梁吊有电风扇、钢管的原因发生事故。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发包给王XX个人,然后本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龙XX,王XX个人有一点责任,我本人也提醒过龙XX、龙XX及其他工人戴安全帽,绑安全绳,但工人均未听取。大梁断裂大部分是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的责任,彩棚上吊了很多大风扇,搭建了很多钢管造成了大梁断裂。王XX个人愿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龙XX辩称,彩钢棚已经做完验收一段时间了,后来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说大梁断裂,喊我去看。我跟王XX签了一份合同,只有王XX个人签字,做工程时没有工程图纸,我给王XX打电话提示过,我认为工人只是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我个人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本人也地面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在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前玉路30号盛世华庭小区购有房屋,于2014年8月1日起先后租住于合川区XX汇兴XX及重庆市合川区XX。原告在位于合川区XX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内从事彩钢棚搭建工作。工程完工后,因彩钢棚搭建完成后大梁断裂需要返修,2017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彩钢棚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2日),入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出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需佩戴支具适当下地活动,一次下地活动时间不宜超过半小时;3、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5、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271元,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71元均由被告龙XX为垫付。

2017年10月16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爆裂型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王XX与被告龙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均为空白,被告龙XX称该工程是王XX拿了份合同给其签,其只签了一份,后面都没签字了,工程做完了王XX打款给龙XX,龙XX再发给工人。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王XX与被告龙XX是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12.5元每平方进行结算的,据王XX称已经办理相应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王XX、被告龙XX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权利人为龙XX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XX汇兴XX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一般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本案中,从工作安排上来看,被告王XX将彩钢棚搭建交由被告龙XX完成,龙XX将原告等人带至现场一起施工,原告等人在工作分配上需听从被告龙XX指挥、安排。从工资发放形式来看,根据龙XX所述,工程做完了系王XX打款给龙XX,龙XX再发给工人。从工作成果来看,根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XX与被告龙XX就工程验收及质保金的比例作出了约定。从以上几点可看出,被告王XX与被告龙XX之间,被告龙XX应向被告王XX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被告龙XX与原告龙XX之间,被告龙XX对原告有一定的支配、服从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XX与被告龙XX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龙XX与原告龙XX之间为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当庭陈述王XX拿着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到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签的合同,但未提交该合同及相关证据,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还陈述其转账给了王XX个人且工程是跟王XX个人结算,故该工程应系被告王XX的个人行为,因此,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举示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的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X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完善施工现场管理、加强员工安全风险防控,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事故发生,理应自担部分责任。本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XX,被告王XX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龙XX,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在选任上均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对原告之损害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龙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被告龙XX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龙XX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意外事故导致的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共计14271元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主张50元/天,共计1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龙XX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不动产权证及相关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龙XX已脱离农业生产,并以其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原告龙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原告本人及龙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儿子龙XX需要扶养。龙XX出生于2015年1月6日,系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24.8元(21031元/年×10%×16年÷2人),将其纳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76044.8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原告未举示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6天,医疗机构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并出具了休息一月的休(病)假证明书两张。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误工期计算12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080元(80元/天×126天)。

5、护理费。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原告住院3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主张36天×100元/天=3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同时鉴定也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龙XX因本次事故致残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合计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医药费1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044.8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共计111395.8元。其中,应由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各赔偿原告龙XX16709.37元,被告龙XX赔偿原告龙XX55697.9元,扣除其垫付的16671元后,还应赔偿39026.9元。其余部分损失22279.16元由原告龙XX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XX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1395.8元,由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赔偿16709.37元,由被告王XX赔偿16709.37元,由被告龙XX赔偿39026.9元,此款限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被告龙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58元,由原告负担197.92元,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王XX各负担148.44元,被告龙XX负担49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综合案件情况律师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X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完善施工现场管理、加强员工安全风险防控,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事故发生,理应自担部分责任。本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XX,被告王XX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龙XX,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在选任上均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XX矸砖厂、被告王XX、被告龙XX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杨洋律师,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与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