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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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无效 法院可参照合同约定判决工程款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7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

2018)桂0105民初6835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38-1号金江新苑小区9-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8MA5KCXKE1T。

法定代表人:吕xx

原告李xx与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00元(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7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的铁塔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劳务后,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XXX元、额外签证费为214748元、协商补贴款为70000元,合计XXX元,被告前期已支付411370元,尚欠原告XXX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铁塔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已结束,且双方已依照实际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依据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期足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记载:原告李xx2016年3月10日起在被告XX公司承揽施工中国铁塔广西南宁基站土建类项目,截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款共计XXX元,额外签证费214748元;按照施工结算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即905362元,前期已支付411370元,本次应支付493992元;额外签证费还未支付。在该《结算书》下方还签注有“上述工程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足伍拾万元整(¥500000),剩余部分于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该签注内容旁签名“袁X”,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述“袁X”系被告指派到工地的负责人。

2017年4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记载:被告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结算款,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考虑到原告施工队工人误工等因素,被告向原告补贴70000元。在该《声明》下方还签注有“上述工程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在该签注内容旁签名“袁X”,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

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从事的工程内容为塔建基础,即混凝土土方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3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工程款、签证费、补贴款共计XXX元;

二、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合案件情况出律师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合同效力。就涉案工程而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陈述的工程内容,因原告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务,无法返还,而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参照该《结算书》确定折价补偿款数额。根据《结算书》的记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虽为工程款的8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结合《结算书》记载的内容,原告此之主张可兹采信,而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另有关于剩余20%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特殊约定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处理,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结算书》和《声明》记载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XXX元、签证费214748元、补贴款70000元,合计XXX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1137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支付更多款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XXX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7月31日,并不违反在《结算书》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杨洋律师,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与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