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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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男方给女方买房 分手后女方独自出售卷款跑路后判赔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0日 13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5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3300元。事实及理由:案涉房屋首付款、房贷及装修款均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付出任何义务,其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现只要求其承担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193300元,房屋增值部分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房屋首付款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正确。

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xx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赔偿金额为基数,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属恋爱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冯xx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建筑面积74.05平方米)房屋一套。首付款八万余元是由冯xx向陈某转款20000元,陈某通过在开发商处刷信用卡支付。购房合同由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17日由被告出资交纳首付,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协议由被告出资首付及已交部分按揭款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将该房屋售与他人。

证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上官村村南1号,原告雇主)到庭作证,证明冯xx向陈某转款20000元,陈某通过在开发商处刷信用卡支付了首付款八万余元。对于除20000元之外的首付款,陈某陈述是原告向陈某借款,后来在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000元之外的首付款是以自己和姐姐在陈某处投资款支付的,因自己购房,陈某无现钱归还,故被告转款20000给陈某,陈某刷信用卡支付首付。证人陈某认可被告的姐姐在自己名下有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交纳首付款。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资交纳首付,并归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此协议内容双方签字认可,足以证实是被告交纳首付款。证人陈某作证陈述除20000元之外的首付款是原告向自己借款支付,后来在工资中扣除,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系原告同乡及雇主,存在利害关系,对陈某关于原告交纳部分首付款的证言,不予采信。首付款应认定为是被告交纳。

二、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被告出资交纳首付款,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合法产权所有人。故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将自己的房产无偿给予原告,原告表示接受,双方形成赠与法律关系。被告是赠与人,原告系受赠人,该份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赠与协议,不是共有财产分割协议。

三、被告出售房屋,是否应当对原告赔偿。赠与的标的物为房产的,只有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产权才发生转移。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真实有效,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仍是产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处分权。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售与他人,是合法处分,并未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协议因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赠与协议,应当视为对赠与协议的撤销,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会将房屋赠与原告,故因被告撤销赠与协议,合同失去效力,原告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无权请求损失赔偿。被告售与他人的房屋并非原告所有,被告出售后,原告应当搬出涉案房屋,对原告赔偿租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涉案房屋装修费用、税费由自己支付,但被告予以否认,称是自己出资。因房屋系被告所有,双方属于恋爱关系,原告提交了装修合同和装修收据,但无法排除被告出资的可能。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部分按揭贷款,可以返还原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的具体金额,对原告主张赔偿装修费用、税费及按揭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垫付的2万元首付款,其同意被上诉人向光大银行贷款3万元,上诉人按月分期偿还给光大银行,提供了xx农业银行2016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交易记录。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向冯xx出据的借条:“今借到冯xx现金叁万元,每个月还到重庆光大银行卡上,每月还利。光大银行卡号:62×××05.借款人张xx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称该借条正是其还光大银行3万元按揭款的依据。上诉人同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姐姐冯艳华2019年1月20日向陈某出据的收据载明由陈某返还冯艳华2017年5月投资款与收益共计12万元,由此证明投资款的发生时间在陈某2015年8月17日代为支付首付款88477元之后。2016年8月20日冯xx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首部手写将乙方改为甲方张xx,甲方改为乙方冯xx,但正文第一条“由乙方出资首付款”未作改动。张xx提交2018年1月25日冯xx给其发的短信载明:“正好我去合川准备把房子给你过户,免得以后又没时间了。”该短信上页有光大银行对尾号6105于2018年1月17日前还按揭款1467.52元的还款提示。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5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冯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3300元。

驳回上诉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

综合案件情况律师的点评案争房屋首付款中的2万元由被上诉人垫付后,上诉人归还的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陈某垫付的首付款是其姐姐的投资款,但其姐姐投资时间在2017年5月,而陈某垫付首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故其陈述虚假,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对案争房屋有投资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了首付、装修、税费、出租的书证及证言,应认定上诉人投资购买。将案争房屋过户给张xx的协议及短信记录,是冯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xx违反协议将房屋出卖,理应赔偿损失。


杨洋律师,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与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