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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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风险,构成非法拘禁要判刑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5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洋,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3日自动投案,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周认识了重庆市合川区的1并与之恋爱,后二人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酒宴,共同居住在1家。1于2016年怀孕后,双方因感情纠纷而分开居住。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周得知1已生育小孩后,遂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系周表弟)一同驾车前往1家看望1。同日21时许,当周、周某某到达1家附近的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刘X搭乘摩托车亦去1家。因周怀疑1与自己分开系刘X引起,便欲找刘X理论。刘X发现周等人后遂安排摩托车驾驶员调头离开。周驾车追赶,在重庆市合川区土场中XX附近将刘X拦获,周某某随即上前用拳头殴打刘X,并和周一起将刘X带上自己驾驶的长安车,限制刘X的自由,驾车将刘X押至重庆市合川区一废旧养鸡场内。周、周某某责令刘X蹲在屋角并对刘X进行殴打和威胁,逼迫刘X写出其与1认识及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同日23时许,周、周某某等人又将刘X带至1家理论,并与1的家人发生冲突。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后,刘X离开家。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土场派出所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XX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证人1、李X、2、周X1、张X1、张X2、吴X、周X2等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周、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陈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因感情纠葛,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周某某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周、周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周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周、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洋提出的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陈X提出的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陈X提出的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将被害人刘X带上车,限制刘X的自由并对刘X实施殴打等行为,其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陈X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X提出的建议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其并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陈X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综合案件情况律师点评:被告人周因感情纠葛,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周某某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周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周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周、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杨洋律师,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与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