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敏律师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1352066928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警惕通过网络伸向儿童的“黑手”--猥亵儿童罪的新形态

作者:刘艳敏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32次举报

最近看了几个通过信息网络猥亵儿童犯罪的案例,作为小学生的家长,心中着实不安,在内心翻腾几天后,今天终于决定落笔把这几个案例写下来,以提醒更多的家长朋友们注意。

一、几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43岁的陈先生是一名单亲爸爸,在广西经营着一家公司,女儿小倩刚刚10岁多。因为陈先生工作较忙,出差较多,女儿平时主要由爷爷来照顾。20196月的一个晚上,陈先生在女儿睡着后,无意中翻看女儿的手机(因为学习进步作为奖励送给女儿的),发现女儿虽然才刚刚10岁,却已经加入了4QQ群,3个微信群,在这些群里不乏一些成年人混迹其中,聊的很多是一些成人话题,而这些成年人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向这些男孩、女孩索要裸露照片,二是谋求线下见面,三是告诉这些未成年人如果不开心了或和家里有矛盾了可以来找“哥哥”。其中一位网名叫“城南花开”的男子,加女儿私聊,和女儿谈论的都是性的话题,唆使女儿拍了裸照,已经上传了五、六张,作为交换,该男子也向女儿发送了自己身体隐私部位的照片,并且要求女儿以后多带几个朋友一起玩游戏,他可以送给大家一些游戏装备、动漫等。从女儿和对方成为好友,到相互发送照片,才只有三天时间。后陈先生带小倩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最终公安机关将在江苏打工的19岁男子李飞抓获。目前,李飞因涉嫌猥亵儿童罪已被移送到法院。

案例二:2019422日早晨,广西某地的民警在执勤时,发现一名背着书包的小女孩在警务站门前徘徊,经民警主动攀谈,得知女孩叫小玲,是一名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她被人恐吓拍裸照,通过微信发过去,如果不拍,对方就要打她。对方是一名年轻人,名叫李乐,小玲是和两个女孩一起在附近广场玩耍时认识李乐的。当时李乐在遛狗,几个女孩都比较喜欢狗,于是李乐加了几个女孩的微信,说以后方便来看狗。随着关系的熟络,李乐开始逐步向几个女孩索要穿过的鞋子、袜子、衣服等,遭到几名女孩的拒绝,其中两个女孩将李乐删除好友,只有小玲还留着。后李乐一直以各种理由恐吓小玲,要求其拍自己身体某些部位的照片给他。由于小玲是单亲家庭,父亲脾气暴躁,小玲自小随姑姑一起生活,姑姑对小玲要求也比较严格,所以小玲一直不敢将此事告诉家里人。在一次又被李乐恐吓后,小玲彻夜未眠,终于在凌晨五点多拍了自己身体某些部位及内衣的照片发给李乐。后因为羞耻心,小玲将发送的照片删除,并在警务站前徘徊,最终被细心的民警发现。后警方将李乐抓获,经供认,李乐真名叫小秦,有吸毒和盗窃前科。最终李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案例三(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案情内容直接摘抄自该案例被告人骆某,男,19937月出生,无业。2017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最终骆某因犯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四:被告人周某,19829月出生,原北京市某小学英语教师。20183月至20187月期间,周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某小学英语教师的便利,以QQ聊天的方式持续向被害人范某(女,11岁)发送淫秽信息,引诱范某多次在教室内、教室外的楼道内当众用脚踢踩、用膝盖顶等方式触碰其生殖器官,并与范某多次交流被触碰后的感受,以获取性满足。后因两人的聊天记录被范某的母亲发现而案发。案发后,周某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获得了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最终周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被禁止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五年。

二、案例解析

以上几则案例都是通过网络猥亵儿童的行为。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猥亵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男或幼女;猥亵行为出于故意,且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儿童。

(一)我国《刑法》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百三十七条,根据202012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31日起施行)的规定: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对前述案例的解析

以上几则案例不同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对儿童的猥亵行为,一般我们理解的猥亵儿童往往是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直接对儿童的身体有接触进而进行的猥亵行为,而前述三个案例,案例一不存在胁迫行为,也没有身体的直接接触,双方甚至都没有线下见过面,被害人是在被告人的诱导下拍摄并发送身体隐私部位照片给被告人;案例二有恐吓行为,双方线下有见面,但同案例一一样,也是通过要求被害人发送身体隐私部位照片的方式实施的猥亵;案例三同案例二一样,有恐吓行为,通过恐吓迫使被害人拍摄并发送裸照,并进一步以在网上公布被害人裸照相威胁,以达到同被害人线下见面进而进一步实施犯罪的目的。

前述三则案例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例三的指导意见,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例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师生关系,被告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持续向被害人发送淫秽信息,引诱被害人多次在教室内、教室外的楼道内当众用脚踢踩、用膝盖顶等方式触碰其生殖器官,并与被害人多次交流被触碰后的感受,以获取性满足。表面看,是被害人主动实施了对被告人的踢打、触碰行为,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这一行为,甚至像是一种“受虐”行为,但因被告人在QQ聊天上引诱在先,被害人作为法律上推定的无性自主意识之儿童,其是在被告人的引诱下实施的对被告人身体隐私、敏感部位的踢打、触碰行为,该等行为可以视为是被告人引诱行动的延续及在现实时空中的实现,也是单次完整猥亵行为的完成。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QQ聊天上交流该次踢打、触碰行为的感受,同时对下一次行为进行事先约定,旨在进一步引诱、鼓励被害人继续实施前述行为,以保持其猥亵犯罪行为的连续性。被告人利用教师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在教室内外的公共场所对不满12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虽与以往常见的猥亵儿童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但却体现出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应处以比普通猥亵儿童罪更重的法定刑且进行从业禁止。

三、一点感想

提起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的问题,可以说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手机确实给大家带来了便利,比如遇有急事时候可以与老师、家长取得联系,可以查阅资料、上网课,便利同学间的交流等等,但与这种便利相伴随的却是更大的风险。比如无节制的沉迷网络,对视力的损害,对时间的损耗,接触网上不良信息对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诈骗的可能,被引诱消费的可能,被引诱犯罪或成为犯罪帮凶的可能等等。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比如案例一中的小倩,仅仅成为好友三天时间就给对方发送自己的隐私照片,当被问到觉得对方怎么样的时候,还觉得对方不错,因为对方会给自己买游戏装备,对方承诺给自己买口红因未买还给自己转了100块钱。前面几则案例的被害人都还算比较幸运的,受害后及时被发现制止或采取正确措施,从而避免了进一步被侵害的可能。而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由网络延伸到网下进而被猥亵被性侵或被实施其他犯罪的现实案例的存在。

作为家长来说,面对这样的现实问题,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手机该不该买得考虑,现实中有因为对方承诺或实际送一部手机而被性侵的案例存在,毕竟这个年龄段的孩子真的很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各种诱惑的抵挡能力也有限。如果买了,怎么管理也是个问题。我想是尽可能正确引导,既让用,又要加以限制,作为家长,多和孩子沟通,了解孩子的关注点,知道孩子在做什么、想什么,多关注孩子的思想动向。对孩子不能过于放纵,也不能一味打压,时刻保持和孩子沟通的渠道的畅通,一旦孩子对你关上大门了,再打开可能就难了。

另外,作为网络的运营者,各网络平台,真的很有必要对未成年人注册、上网进行年龄及其他方面的限制,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干净、安全的网络空间。

还有,就是提醒那些隐藏在网络背后的“黑手”的主人们,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不知不觉,可能你就已经触犯了刑法。

 

本文参阅、借鉴资料:

1.央视《今日说法》20210228期《女儿的心事》;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8.11.09);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1刑初550号)

 


刘艳敏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520669288
  •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757分 (优于83.7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刘艳敏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9540 昨日访问量:9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