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向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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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潍坊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向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515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潍坊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赵XX受招远市XX公司指派,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到潍坊XX公司替招远市XX厂拉钢材时,该车被潍坊XX公司扣留。潍坊XX公司表示赵XX拒不支付货款故而扣车。赵XX表示钢材是招远市XX厂购买的,并提供该厂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潍坊XX公司不予认可。另,2009年8月l5日,招远市XX公司将该车卖与赵XX,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为其做运输,每日获取报酬536元,对此,赵XX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招远市XX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运费结算证明、运费支付单等证据,潍坊XX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赵XX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要求调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每年66878元,即每日183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证明、运费结算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XX提供的鲁X×××××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招远市XX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等证据合法有效,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赵XX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有权向潍坊XX公司主张其权利。潍坊XX公司无权擅自扣车,其中涉及的货款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潍坊XX公司应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应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即每日183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并赔偿自2014年9月27日至还车之日期间每日183元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潍坊XX公司负担。
宣判后,潍坊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招远市XX厂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赵XX到上诉人处订货的事实真实存在,2014年7月至8月,赵XX与案外人孙XX先后两次驾驶鲁X×××××号货车到潍坊XX公司处购买钢材,孙XX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7日,赵XX单独驾驶鲁X×××××号货车第三次至上诉人处订货,并制作清单一份,但赵XX在未签字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驾驶载货车辆驶离上诉人住所地,赵XX被上诉人截回后,因赵XX拒绝在发货单上签字且案外人孙XX拒绝就该笔交易承担责任,赵XX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赵XX将已加工好的钢材制品暴力推落车,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而不得己扣留赵XX车辆。原审过程中,赵XX辩称系为案外人招远市XX厂购货,但上诉人从未与招远市XX厂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赵XX指称的“实际购货人”出现多人且并不恒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真实的购买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2、赵XX在未签字也未付款的情况下即驾车逃离现场,上诉人采取的扣车行为属于民法上自力救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扣车行为发生后,上诉人多次与赵XX沟通,但赵XX既不付款,也不协调指称的“实际购货人”付款,其怠于保障其权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不应由上诉人负担。4、本案所涉车辆属于轻型货车,原审法院适用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损失错误,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实际购货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方过错分配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特快专递单据、律师函及投递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孙XX发律师函,与孙XX协商处理钢材款及留置的鲁X×××××号机动车问题,赵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鲁X×××××号车辆不是孙XX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按时参加年度审验。被上诉人提交鲁X×××××号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辆于2014年8月26日经过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提供了行驶证、运输证及招远市XX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等证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购货未付款为由强行扣押涉案车辆,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上诉人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涉案车辆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实际购货人所有,故上诉人关于行使自力救济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审以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损失认定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潍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向玲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继承及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知识产权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1370720********39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