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向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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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公司与李XX、盛XX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向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478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即《公司法》调整的法律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所涉法人潍坊XX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即使依照《公司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认为潍坊XX厂于2008年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在2014年6月到工商局查询时才知道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3月对潍坊XX厂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已知晓,在其对此知晓后的五年才起诉至一审法院。(二)上诉人已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本案涉及的欠款,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潍坊XX厂、被上诉人李XX、盛XX偿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做出判决,判令潍坊XX厂承担偿还义务,驳回了其对李XX、盛XX的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潍坊XX厂播种机、育苗机底盘等财产,但被申请人不予接受,后一审法院做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因此对于本案所涉欠款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给付的义务,并将当时查封财产保存至今,而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的给付,才导致了本案欠款至今不能履行。(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以上陈述,2009年被上诉人在知晓潍坊XX厂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后,现又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主体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显然违背了该条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潍坊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未陈述意见。
潍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对潍坊XX厂所欠潍坊XX公司货款5379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1594.28元)及潍坊XX公司在(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所预交的诉讼费1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XX厂欠潍坊XX公司轴承款53795元未付,潍坊XX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5月27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XX厂欠潍坊XX公司货款537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潍坊XX公司对李XX、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25元,由潍坊XX厂负担。判决后,潍坊XX厂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商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潍坊XX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9月28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城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潍坊XX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潍坊XX厂于2002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60000元,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为该企业股东。2008年12月26日,潍坊XX厂因未参加年检,被潍城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至今未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潍坊XX厂支付潍坊XX公司货款53795元及相应利息,该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潍坊XX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潍坊XX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作为潍坊XX厂的股东,在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致企业财产出现缺失,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关于潍坊XX厂现还有部分财产,可偿还潍坊XX公司货款的主张,予以准许,但不足部分,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称(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潍坊XX公司对李XX、盛XX的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主张,因(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案件,法院是以李XX是该厂法定代表人、盛XX是该厂会计,其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该厂欠潍坊XX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为依据而驳回潍坊XX公司对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潍坊XX公司是以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未履行股东对该厂的清算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称潍坊XX厂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潍坊XX公司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潍坊XX公司在此之前已知道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对潍坊XX厂不能履行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3月对潍坊XX厂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已知晓。(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案件,法院是以李XX是该厂法定代表人、盛XX是该厂会计,其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该厂欠潍坊XX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为依据而驳回潍坊XX公司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潍坊XX厂于2008年12月2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潍城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但是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现企业财产状况不明、帐薄缺失,致使企业无法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潍坊XX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股东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3月对潍坊XX厂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已知晓,本案不过诉讼时效。(2009)潍城望商初字第52号案件,法院是以李XX是该厂法定代表人、盛XX是该厂会计,其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该厂欠潍坊XX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为依据而驳回潍坊XX公司对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潍坊XX公司是以李XX、盛XX、李XX、孙XX、李XX、王XX、赵XX、张XX未履行股东对该厂的清算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的法律事由不同,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向玲,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专职主办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正式会员,自 2017 年 5 月正式执业,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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