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2021年5月15日,被告封某向原告文某琴出具欠条载明“今2021年5月15日封某用文某琴保单在阳光保险贷款18万元整(拾捌万元整),分36期还款(可提前还款),每月15日还款7000(柒仟元整)提前汇款到文某琴账户,不能逾期,不能欠款,若逾期不还,文某琴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贷款18万后期所有利息由封某承担”。当日,原告文某琴向被告封某银行转账180000元。
另查明,案涉180000元系原告文某琴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支付给被告封某,该笔贷款年利率6.4%(等额本息),承保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保费1422元(期缴),每月还款均为6930.63元。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封某共计向原告文某琴支付85410元,原告文某琴在诉讼中认可该款依次冲抵贷款对应前十二期的利息、本金及保费共计83167.56元(其中本金56213.5元、利息及保费共计26954.06元),并冲抵第十三期全部利息及保费2082.19元、部分本金160.25元。现原告文某琴已自行垫付第十三期至第二十四期的贷款本金55043.13元、利息5524.8元、保费15642元、罚息15.49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文某琴向龙江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封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套现转贷行为,本案欠条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琴144808.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时止);
潘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