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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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胜诉:帮助原告追回劳务工程款约1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潘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X,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王XX,伍XX

原告秦XX与被告四川XX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XX、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程费17356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包劳务班组,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属于事实劳务分包关系,有结算单,结算单属于该公司负责人经理签字认可,项目位于巴南区巴南华XX项目,XX公司属于开发商,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XX公司是属于实际的施工建筑单位,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总计233569.9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一次60000元,还剩余173569.9元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尚处于在建状态尚未完工,更未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对原告也没有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中XX公司答辩称:被告中XX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承担劳务工程费的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中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王XX、伍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为巴南·华府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XX公司为项目的总包方,其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2019年,被告中XX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9-4/02、B10-1/01、B11-1/02)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B11#地块基础主体结构及车库(详见专用条款第3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含增值税为373XXXX0923.5元,暂定价不含增值税为362XXXX2741.26元;材料进场是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甲方为黄X、赵XX、乙方为伍XX;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8日,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秦XX账户分两次转账各2500元,并备注“四川XX某6月”及“四川XX某7月”。庭审中,中XX公司称系受某某公司委托付款,并提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工资名册,原告确认领款的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工资领到了。

2020年9月9日,某某某某-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巴南·华府项目B11地块,分包班组为秦XX(车库木工班组),分项工程为4-6#车库、8-10#车库、10-11-9#车库、7-9#车库、8#楼旁(塔楼边)、9#楼旁(塔楼边)、8-7-9中间车库、6#楼旁(塔楼边)、6-8#车库,合计金额为233569.9元,秦XX在分包负责人处签字,伍XX在预算员处签字,王XX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另原告秦XX与被告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23日王XX发出信息载明“秦XX今天没搞定,落实了一万名特转过了先给你们那个急的先用到起,晚点给你联系,要给你们解决。”2021年1月2日,原告发出“快年底了请不要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频。2021年2月10日,王XX微信中称“给你们付了几万块钱的嘛,到账没有。名单是六万六张卡,一张卡打了1万”。

庭审中,原告确认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的内容外围女搭设架子、模板工程。XX公司与中XX公司确认双方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份以及招商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及身份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中X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举示的案件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王XX系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王XX在与原告的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向原告付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要给你们解决”,并已经支付了6万元,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及被告王XX。

被告XX公司与中XX公司确认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应付款项,因此原告要求XX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中XX公司、伍XX并非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中XX公司、伍XX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XX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是对原告劳务工程金额的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解决,并已经支付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剩余工程款1735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结算后被告即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王XX、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XX劳务工程款17356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356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潘伟律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曾以超高分通过律师执业资格考试,拥有极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巴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