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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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可否向承运人索赔无单放货损失?

作者:张秀霞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17次举报

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凭证,有人认为它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具体写明了收货人的名称的提单,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内记载“TO ORDER”(凭指示“)或“TO ORDER OFXXX”(“凭XXX指示”)字样的提单。尽管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的可转让性做了不同规定,即指示提单可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管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即承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这给托运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我国《海商法》 规定了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却未在权利义务方面对两种托运人进行区分。《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仅规定了指示提单下实际托运人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权利。在这种背景下,持有正本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无单放货损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争议问题。


一、何为实际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务中称为“缔约托运人”或“契约托运人”;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务中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因为《海商法》对这两种托运人在权利义务方面未进行具体区分,导致实务中常常引发诸多争议。


二、关于实际托运人无单放货诉权的法律规定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无单放货诉权的争议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前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指示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才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因为前述法律规定而直接否定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权利。

 

在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争议问题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该条规定排除了不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形,并非否定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此,泛太公司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由,主张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属于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284号】

 

四、人案例库相关参考案例研究

 

(一)裁判要旨

 

此案例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此时承运人负有证明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入库编号:2023-10-2-202-019


(三)案例索引:(2018)鲁7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16日)

 

(四)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原告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将一票货物交予青岛德迅代办运输事宜,青岛德迅接受货物后,代理被告某集运公司签发了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涉案提单载明船名/航次为YM FOUNTAIN 132W,装货港为青岛港,卸货港为沙特吉达港,交付方式为CY/CY, 货物为脱皮花生仁,提单涉及2个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CBHU3904425号、CBHU5918330号。提单抬头与右下角均载明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青岛德迅为签单代理托运人一栏记载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on behalf of 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URN.TIC.TD.STI”,收货人为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A/C OF BASMAALHOUTI TRADING EST,通知方为BASMA AL-HOUTI TRADING EST,交货代理为德迅公司。

 

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涉案提单项下2个集装箱于2017年6月24日抵达目的港,同年7月18日离开堆场,同年7月20日空箱返场。涉案装箱单、发票、报关单显示,原告为涉案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及发货人,涉案货物价值为67320美元。上述价格为CNF吉达价格。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向被告的代理德迅青岛支付了运费;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运费。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系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被告登记备案的提单格式抬头与右下角均载明的Blue Anchor Line系该提单项下的承运人

 

(五)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裁判意见: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青岛德迅接受原告的货物,将其装船出运,并代理被告签发了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与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右下角载明青岛德迅作为代理签发提单,该提单格式与被告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备案登记的提单格式相同,被告为该格式提单的使用人,则被告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本案中,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原告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及出口单位,同时原告向被告的提单签发代理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舱,并缴纳了相关运费,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托运人”是指: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原告作为卖方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明显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因此原告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托运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投入使用或流转;同时涉案货物交付方式为 CY/CY,被告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涉案货物已经被拆箱,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均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初步证明了被告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此时,针对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因此 ,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简评及建议

 

基于前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有以下几点需要关注和思考:


1、涉案提单的抬头和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从英文翻译逻辑来看似乎为“蓝锚航运公司”。但是,从前述案例查明的事实来看,以Blue Anchor Line为抬头的涉案提单实为泛太集运有限公司(TRANSPACCONTAINERSYSTEMLIMITED)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该公司才是该格式提单的使用人,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签单代理德迅青岛也是该公司的代理。由此,在诉讼实务中,对于原告来说,准确识别承运人非常重要,建议除了要结合提单抬头、右下角签名栏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以及签章主体名称及签章方式是否显示表明代理身份等细节之外,还要查核相关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主体,是否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以及提单格式的备案主体情况等综合分析,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以哪些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2、涉案提单关于托运人记载为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 on behalf of 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URN.TIC.TD.STI”,翻译成中文即为“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代表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URN.TIC.TD.STI”或“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作为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URN.TIC.TD.STI的代理”。其实,“on behalf of” “OB BEHALF OF” 或者“O/B”这个表达在运输单据中是比较常见的。如果是“A COMPANY O/B B COMPANY”则表明,A 公司是B公司的代理。因此,从涉案提单托运人栏的内容来说,原告并未被记载为托运人,被记载的托运人系ULEYMAN GIDA TEKS.VE SA N.URN.TIC.TD.STI,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也可能正是主要因为这个点,法院在裁判意见中并未将原告认定为缔约托运人,而是从向承运人实际交货角度基于《海商法》下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将原告认定为了“交货托运人”,并据此认定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尽管《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鉴于提单本身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此,提单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明作用。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缔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其实要从《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规定出发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多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识别。关于托运人的识别,《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51条规定,“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


4、从涉案案情可知,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法院裁判意见认定原告系持有正本提单的交货托运人,也就是实际托运人,并最终裁判被告需要就其无单放货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来看,该案例的裁判意见也系对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可向承运人索赔无单放货损失持肯定态度。


5、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关案例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个案的具体案情不同以及相关法律适用和理解的差异都可能会导致诉讼的不确定和裁判结果不同。不过从实务角度来说,多了解相关裁判规则和意见对个案的分析预判及处理思路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


【声明:本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作者对个案实务处理的具体法律意见。如需咨询,可联系作者。】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