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赣0111民初684号
原告:付某(化名),女,汉族,l98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
乐平市X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36028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化名),女,汉族,197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青山湖区北京东路XXXXXXXXXXXXXXXXXXXX室,公民身份证号:360121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万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某在2018年4月16日撤回对万某的起诉,本院子以准许,不另做民事裁定书,,现依法通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不公开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速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确认拖欠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作为基数,利息按1分5计算,截止到2018年4月20目利息为16500 元),本息共计116500元;
二、王某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前偿还付某本息共计119500元(在第一项基础上增加了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000元)。付某指定银行账户为: 中国农业银行青云谱支行,户名: 付某,账号: 6228480920058396515.
三、王某同意在2018年4月26日前将其位于商昌市青山湖区XXXXXXXXXXXXXXXXXXXX车位交付给付某合法占有,如王某在2018年6月20日前未归还本息,该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完全归付某所有,双方对该债权就此全部清结;
四、 王某在2016年6月20日归还付某本息119500元,付某则将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XXXXXXXXXXXXXXXXXXXX单元XXXX车位变更回王某,如付某未去变更手续,付某应承担经济损失1万元;
五、如王某未按照上述任何一项协议履行义务,付某有权依据生效后的法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六、双方就本案诉争事实无起亚任何争议;
七、本案诉讼费l285元,律师费XXXX元,合计16285元。付某承担律师XXXX元,王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XXXX元,由王某在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付某。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龚 爱 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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