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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可以确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3民初7075号

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汉族,男,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超市食品供应,双方在2018年12月6日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共计人民币15835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8359元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的利息为4750元);2、因本案发生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

证据三、《销售清单》100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198359元,所有货物销售清单上由被告员工签收;

证据四、微信收款凭证2份、支付宝收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丁某某2018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期间,使支付宝、微信向原告还款4万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直用微信保持联系,2018年12月6日对账,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8359元(198359-40000=158359)后原告多次催账,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付。

被告丁某某辩称:供货情况属实,我和原告也说过会还本打算按期归还,但因我之后因涉嫌诈骗被抓才没付,原商议是2019年4月向原告付款,金额也属实。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与被告丁某某2017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先微信向原告订货,再由原告送货,货物送达后被告于原告的供货单上进行签字,不定期进行结算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陆续向被告丁某某供货并形成100张《销售清单》,共计价值198359.5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8年11月3日被告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2018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59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依据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作为卖方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签收了货物并承诺了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丁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35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3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标准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ー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食品原料商行支付货15835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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