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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民终163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去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经于20前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应某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称,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未付清李某的工程款,且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接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与李某对账,导致李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申请对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李某工程款未付,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与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去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吉州去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3014.39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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