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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公司拒不与挂靠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拒不配合法院司法审计,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4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挂靠公司拒不与挂靠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拒不配合法院司法审计,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化名)诉鹰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发回重审)案法律解析

供稿│邵贤南律师

【关键词】

建设施工合同  承包协议书   工程款结算  管理费  混泥土款  司法审计  实际施工人

【要点提示】

原告李挂靠被告鹰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安市赣江西提保障性住房工程,双方签订的《吉安市贛江西堤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扣减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代收的工程款。因被告鹰潭某建设公司拒绝配合原告结算案涉工程款,且本院为査实工程款金额多次通知公司参加庭审,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应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挂靠方、上诉人)

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被挂靠方、被上诉人)

被告:应某(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被告鹰潭某建设公司经过公开标,以中标价107713675.35元取得吉安市赣江西堤项目区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承建权。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鹰潭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吉安市赣江西堤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吉安市贛江西堤保障性住房工程,该工程项目实施内部责任承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内部承包责任人承担本项目盈亏;乙方向甲方上缴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截至2019年1月17日,(发包方)吉安市投资开发公司支付(承包方)被告鹰潭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4489279元(含代付混凝土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共910000元),但被告鹰潭某建设公司至今拒绝与原告结算案涉工程款,故挂靠方李某(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二审】: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吉州去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发回)】:

一、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工程款761439.1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邵贤南律师担任原告李某诉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921439.19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代理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完全合法、合理。

一、原告李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根据李某与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吉安市赣江西西堤保障性住房工6#~9#楼及幼儿园系发包人吉安市某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发包给承包人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07713675.35元,2018112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总价147324445.34。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李某施工,除了混泥土工程款,其他所有的施工费用全部由李某垫付。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手续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应某的陈述,也足以认定原告李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挂靠公司,在收到城投公司的款项后,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发包人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和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明确的。

虽然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拒不与李某对帐,在不做司法审计的情况下,无法查清两人之间的明细账目,但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发包人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是明确的,发包人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也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正常的逻辑思路还是可以计算出李某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三、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拒不向法庭说明工程款项使用情况,导致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材料商支付的款项情况无法查清,其自身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原一审、原二审均未出庭,一直拒绝配合与原告对帐结算,导致无法查明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向李某转工程款情况,应视为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结合现有的证据,根据工程总价款减去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收取的管理费用、税费以及李某承认已经收到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还是可以算出李某应得的工程款,具体计算方法可以参考如下:

根据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李某应当向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规费、挂证人员费用。计算方法为:工程总价款为147324445.34元,再扣减管理费1473244.45元(147324445.34*1%)、人工工资22200元(含现场人员工资6000/月、五大员证费1600/月、建造师证费用3500/20139月8日至20155月8日共20个月)、企业所得税3683111元(147324445.34*2.5%,实扣2.5%,项目竣工验收后返还1%)、第三方混泥土公司款项2500000(详见城投项目部付丰华公司工程款张目表)、质保金7366222.26元(147324445.34*5%),再核减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15389279,故被告鹰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工程款大致为:16890388.633元(147324445.34-1473244.45-22200-3683111-2500000-7366222.26-115389279=16890388.63)。

综上,原告李火文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丰华公司尚克扣李火文工程款多达1689万余元,原告现在主张的仅仅是92万元,原告的诉请完全合法合理

请法院查请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邵贤南律师

                             20191113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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