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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6日 19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叶某、马某离婚、财产纠纷案办案心得

来源│邵贤南律师(2019.7.30供稿

【关键词】

抚养权  夫妻财产协议  公证  共同财产  共同债务

【裁判旨要】

鉴于双方已在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三套分别位于南昌市香域xx511房、绿地xx1803房及xx悦城116商铺的所有权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原告、男方)

被告:马某(被告、女方)

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系同学,双方从2003年2月份开始交往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

2017年2月19日,叶某马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位于南昌市南昌市香域xx511房、绿地xx1803房及xx悦城116商铺的所有权均归马某所有,叶某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三套房产的每月房贷均由叶某承担。双方并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江西省南昌市xx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

【法院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婚生女儿叶某乙尚未年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随母亲生活为宜。由于婚生儿子叶某甲直在被告处生活,故双方婚生女儿、儿子均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原告每月尚须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1500元。鉴于双方已在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香域xx511房、绿地xx1803房及xx悦城116商铺的所有权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绿地xx1803房及xx悦城116商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予处理。香域xx511房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绿地xx1803房及xx悦城116商铺的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被告给予折价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ニ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诉请与被告马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婚生儿子叶某甲、女儿叶某乙随被告马某生活,由原告叶某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1500元,双方共同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xxxx香域xxxx51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赣Mxxx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归被告马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坐落于南昌市九龙湖绿地xx1803房房屋的贷款及坐落于南昌市九龙湖及xx悦城116商铺的贷款均由原告叶某承担

六、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3610元,两项合计3910元,由原告承担2105元,被告承担1805元。

【案件解析】

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离婚需要处理三个方面问题: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二、就本案而言,本律师代理被告马某应诉,就辩论观点我多次向法官陈述这两个方面情况:

1、关于子女叶某甲和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叶某乙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叶某甲尚未满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未满两周岁,原则上应当归女方抚养。叶某甲因一直跟随马某生活,故理应不改变叶某乙的生活才对其成长有利。综上所述,两个子女应该俊判决给马某抚养,并由叶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2、关于财产问题。无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双方已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并办理公证。协议内容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三套房产归马某所有,房贷由叶某独立承担。因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签订,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上具有法律效力。

(拿到判决书的一刻非常高兴,发现自己的观点法官几乎全部采纳!特此分享给大家。)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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