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9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02民初467号
原告:南昌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系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李某某,系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肖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市南昌县。
原告南昌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称科苑公司)、龚XX、肖XX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邵贤南、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8.0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444.9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10月31日计算9个月,利息暂计算为444.95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产生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宜春市新田XX项目需要钢材。2017年11月19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抚州东乡县东XX工程主体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类钢材共计52.71吨,合计金额247083.05元。2019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账,被告龚博达、肖博达都认可拖久欠原告钢材款247083.05元,并承诺在2019年8月底付清并承担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但直拖欠至今未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11月19日我方与原告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但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了多少内容我方不清楚。要以被告龚某某、肖某某所认可的事实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确定责任。合同中的违约金是针对解除合同的约定,不是针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月息2分,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龚某某辩称,货款金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我已付了9万元的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
被告肖某某辩称,违约金的事情是没有约定过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清单》、《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就江西省抚州市东县东XX工程主体所需全部钢材采购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总量约为4000吨;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站公布《南昌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中的相应品牌与钢材价格为基础价,运输费按每批次钢材金额的6%计算,一并计入总货款,并开具发票;甲方垫资200吨,金额约为9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送货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月息2.5%,乙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本金及利息,提前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违约,三个月未付清,计息方式从送货之日起计付月息4%:垫资额满后,甲方再次所供每批次钢材,乙方在收货当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甲方货款,以此循环至工程主体封顶完工;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如数付清供方钢材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调货或另找供应商,若发现乙方违约,乙方需在三天内付清甲方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在上述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价值XXX.05元的钢材。2019年1月9日,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載明今承诺欠南昌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熊某某、胡某某钢材款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钢材本金计拾肆万荣仟零捌拾参元(247083元),承诺于2019年1月3日前预付此时间段利息按2.5%计人民币万元(9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另计息按2.5%计付,连同钢材本金计拾肆万柒仟零捌拾参元,一同本息付清至付款日。以上承诺如未按期兑付,钢材款及利息,本人愿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违约责任,利息自送货之日起按月息5%计付,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后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向原告支付9万元。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公司应支付货款247083.05元。被告XX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利息从送货之日起按月息4%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仅支持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90185.29元(247083元×2.5%/月÷30天/月×438天),原告同意被告龚某某、肖某某支付9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已依据承诺付清截至201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9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7083.05元及利息(以货款24708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龚某某、肖某某对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247083元及利息(以货款247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回原告南昌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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