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8日 5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11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崔某等人到庭参与了诉讼。
被告文某及其辩护人邵贤南、徐某,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文某、熊某以南昌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免费吃农产品、还本付息,向被害人有朱某、秦某兰、黎某等248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20余万元,并造成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无法偿还。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传单等宣传材料,全年免费吃农产品协议书,全年免费吃土鸡蛋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条,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被告人文某涛、熊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散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数现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非法吸收资金的部分金额未有充分证据证明:2.被告人文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文某、熊某以南昌某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发传单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免费吃农产品、还本付息,向被害人朱某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0.179万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文某,熊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在辖区均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营业执照,证明南昌某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文某,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及旅游开发。
(4)传单等宣传材料,证明被告人文某、熊某通过虚假夸大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5)全年免费吃农产品协议书、全年免费吃土鸡蛋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条、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文某、熊某以全年免费吃农产品、全年免费吃土鸡蛋等名义分别与秦某等人等人签订协议吸收资金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朱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赣神司会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文某、熊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人员共计184人,
19涉案金额333710元,已归还155690元。
(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赣神司会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截止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文某、熊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新增报案人员共计60人,新增加涉案金额1242760元,已归还119680元。
5、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熊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0.179万元,数额巨大,且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15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意人文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进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用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2020年12月2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文某、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6.155万元用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155万元。
10年 (优于61.54%的律师)
95次 (优于98.4%的律师)
346次 (优于99.62%的律师)
105955分 (优于99.64%的律师)
半天内
126篇 (优于99.9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