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0日 6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 西 省 南 昌 市 青 山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书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蔡某, 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房屋(原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铁八村XX栋XX单元XX 室)拆迁款624601.068元由法定继承人张某甲依法继承;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赵某已于1994年10月15日过世,原告在母亲赵某过世后以母亲赵某名义购买父亲张某单位职工房(即本案诉争的标的),垫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原告及其子女打小就一直生活在这个房子里。对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子及相应的拆迁款, 因为原告系合法继承人并且是原告完全出资购买,故只有原告可以依法继承。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生前育有四子女,大女儿张某甲、大儿子 (1989年4月6日去世)、二儿子张某乙、小女儿张某丙。1994年10月15日,赵某去世,由于大儿子先于赵某去世且只生育一子张某丁, 张某丁享有代位继承权。赵某生前居住于南昌市西湖区南铁八村XX栋XX单元XX室,去世前未留遗嘱。赵某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子女实际居住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1997年5月15日,原告张某甲以被继承人赵某的名义向南昌铁路局交纳人民币7972元购买其父张某(已故)单位职工房,即赵某生前居住的上述房屋,并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20l6年12月29日,原告之子王某与三名被告签订《关于铁路八村XX栋XX单元XX室征迁款的大致说明》,约定:“该套房屋面积52.26㎡,房屋总价624601.068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评估价、设施迁移费、提前签约奖励接区政府规定计算。 该套房屋继承人四家约定,房屋总价由区法院判决后进行分配,其它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评估价、设施迁移费、提前签约奖励)由现住户张某甲领取。” 2017年2月,该房屋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 经青山湖区住房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核算,该房屋可获得675624. 128元货市补偿, 其中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补偿金额为446143. 62元、补助被征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的20%计算为89228.724元、提前签约奖励费89228.724元、提前签约奖12000元、搬家补偿费500元、临时过渡补偿费4233.06元、業修补偿费29270元、电视120元、宽带200元、空调1100元、管道天然气3200元、大阳能400元,前三项费用合计624601.068元,后九项费用合计51023. 06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收、支款结算单上有原告之子王某及三名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此后,原告领取了51023.06元,该房屋其余补偿款尚未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赵某名下商昌市西湖区南铁八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被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未领取部分即人民币 624601.068元,由原告张某甲继承312300. 534元,由被告张某乙继承l04100. 178元, 由被告张某丙继承104100. 178元,由被告张某丁继承104100. 178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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