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30日 5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江西龙华公司(化名)本系挂靠关系,因在资金上有来往,原告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向龙华公司银行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10万元。后龙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西龙华公司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5万元作为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法人代表曹某做担保人。后龙华公司未按时归还,引发此案。
原告:狄某。 被告1:江西龙华公司(化名)。
被告2:曹某。
案由:民间借贷。
判决法院: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龙华公司向原告狄某借款10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其已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龙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原告诉清判令被告江西龙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7000元及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 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被告曹某自愿为被告江西龙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 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 对原告该诉清, 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市 105万元, 并支付利息14700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江西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某支付律师代理费XXXXX元;
三、被告曹某对被告江西龙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債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67元,由被告江西龙华公司、曹某共同承担, 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律师点评:
1.债权人主张借款,需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一方面双方要有根据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另一方面,需要证明实际给付借款。
2.债权人主张借款,需要依法主张。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债权人主张借款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具有法律依据,依法才得到法院的支持。
3.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曹某对于华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担保,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所以也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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