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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3474号 原告:A,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310366650,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0859898, 被告:A,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告:A,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在预扣当月利息3000元后转款97000元至被告A账户,后被告A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A按上述约定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再向被告A转款97000元,被告A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A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A应对被告B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B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5年10月17日,被告A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97000元至被告A账户;2016年1月5日,被告A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又通过招商银行转款97000元至被告A账户,被告A归还原告款项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A归还原告3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A归还原告3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A归还原告3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A归还原告3000元,总计归还原告12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A每次向原告借款均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告每次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转款97000元至被告A账户,后被告A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的3000元为第一笔借款利息,被告A于2016年2月归还原告的3000元为第二笔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A夫妻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向被告A催收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A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且两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A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A虽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在先行预扣利息后实际只出借给被告A194000元,本院为此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结合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被告A每月有规律的还款情况及原告向被告A催收借款本息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双方就借款曾约定过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被告自愿归还原告的12000元可按年利率36%先行冲抵借款利息,多余款项再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A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96796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A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96870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3666元(详见附件),故原告诉请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193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此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A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A应对被告B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19366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6796元自2016年1月18日、借款本金9687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C对被告A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0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承担130元,由被告A、B承担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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