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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某、A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江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四川XX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四川XX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A在成都市温江区XX栋3单元206号房内,通过A介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A,
2、2015年1月14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A在成都市温江区XX自建XX租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A,
3、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A帮助被告人B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A,
4、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A帮助被告人B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A,
5、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A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柳南XX“某某旅馆”303号房间内,正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A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被告人A身上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38克、0.33克)
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粟某某位于该区XX自建房*单元201号租住房内挡获被告人A某,在客厅茶几上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29克、0.42克),经鉴定,查获的4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交代上述第3笔、第4笔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均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客户详单,证人余某某、A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A、B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其中,被告人A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A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A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持指控的第5笔属犯意引诱,且未交易完毕,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实施指控的第5笔贩卖毒品行为之前已在贩卖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A是在实施该笔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对该笔贩卖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未遂,且本案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是以多次贩卖毒品认定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贩卖的毒品都是在被告人B租住的房间帮助被告人B贩卖,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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