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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A在其租住的双流县XX,容留违法行为人李XX、刘XX和徐XX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四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程阳性,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A的供述,证人袁某、A、B、徐XX、刘XX、C证言,证人A对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A、B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双流县公安局双公(棠)行罚决字(2015)10659号、10660号10658号、1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及销毁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出租合同,被告人A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A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A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代理审判员 戴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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