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采颖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6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1.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现董事为刘XX、赵XX、陈XX。2016年7月29日,该公司原董事被告张1变更为原告李XX,2017年2月10日该公司原董事原告李XX变更为刘XX。该公司2016年8月1日前唯一股东为张1,2017年2月14日唯一股东变更为李XX,现唯一股东为刘XX。
2.2016年6月10日,李XX与张2签订《中港两地车牌转让协议》,李XX委托张2办理相关事宜。协议约定,委托代理范围为:“粤Z×××**港,完成XX(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人等变更到李XX指定的人员名下;协助完成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取得通往内地与香港”。办理时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交牌,若在2016年7月31日没有办理好,退还定金10万元;业务收费为115万元,不含发票;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预付款10万元,第二笔转股后付70万元,办理完变更手续后支付3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张2支付10万元,备注“购买粤Z×××**车牌”,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张2支付10万元,备注“购买粤Z×××**车牌”。案外人吕XX(转款时其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向张2支付20万元,备注为“代李少峰XX转购买粤Z×××**港”,于2016年7月30日向张2支付10万元,备注为“代李XX转购买粤Z×××**港”,于2016年8月4日向张2支付20万元,备注为“代李XX转购买粤Z×××**港”,于2016年8月5日向张2支付10万元,备注为“代李XX转购买粤Z×××**港”,于2016年8月12日向张2支付5万元,备注为“购买港XXG车牌”,于2016年9月2日向张2支付15万元,备注为“购港车牌”,于2016年9月30日向张2支付4.8万元,备注为“购买港牌”,于2016年10月10日向张2支付5万元,备注为“购买港牌”,以上款项共计109.8万元。在张2与李XX微信聊天记录中,张2确认“以前的单一共是34200”确认在付款中扣除。即李XX共计支付113.22万元,原告李XX称另外1.78万元系现金支付。
3.涉案粤Z×××**港号牌车辆在广东省公安厅办理了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审批,批准XX(香港)有限公司车辆名下粤Z×××**港号牌车可在全省范围内行驶,主司机为刘XX,副司机为陈某。
判决结果:
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113.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3.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张2签订《中港两地车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XX委托张2以变更XX(香港)有限公司股权方式,完成粤Z×××**两地车辆转让的目的,该委托协议涉及成立于香港的公司股权变更,故该委托协议的效力,本应当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但因粤港两地车牌的使用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李XX与被告张2通过变更粤港两地车牌拥有公司的股权方式,达到转让两地车牌的目的,规避了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粤港两地车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对于原告XX与张2签订的《中港两地车牌转让协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2返还款项1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照该条规定,原告李XX与张2签订的《中港两地车牌转让协议》为无效委托合同,张2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李XX,原告已举证证明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09.8万元,通过抵张2欠款方式支付了3.42万元,共计113.22万元,原告李XX称已现金方式支付了1.7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李XX向被告张2支付了合同款项113.22万元,该款被告张2应予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张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拖欠还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李少峰XX与被告张2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2应当返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张2占用原告款项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张2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