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肖XX与张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张X向肖XX支付转让款人民币XXX元,购买肖XX持有的拟在境外上市的春舞枝公司股份,并约定春舞枝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仍未上市的,张X可以解除协议,肖XX应返还张X已支付的转让款,投资款的1.5倍返还张X。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书》约定了转让款金额以及公司未上市的违约责任,现张X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XXX元,而春舞枝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上市,所以,张X要求肖XX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其1.5倍投资款即人民币XXX元,于法有据。肖XX提出春舞枝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无法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