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采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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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采颖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赵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XX公司是否应返还XX公司预付的费用。经查,涉案《顾问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XX公司向华XX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的条件及标准:“乙方完成甲方按照与基金会签订《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后,按甲方实际销售的每一套房屋的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报酬。”根据该约定,XX公司与华宇基金会签订协议且XX公司实际销售出“壹品城”的房屋后,XX公司才按实际销售的每一套房屋的成交总价的5%向华XX公司支付报酬(顾问服务费)。也就是说,根据《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华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获得报酬是有条件的,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XX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29日与华宇基金会签订《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后,未销售出一套“壹品城”的房屋,对于不存在的事实,XX公司无法举证;华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华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销售出任一套“壹品城”的房屋。华宇基金会是华XX公司负责联系的,又与华XX公司都同在广东省,XX公司是否按照《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售出房屋,华XX公司是可以通过华宇基金会了解清楚的,华XX公司就此提供证据并不困难,一审法院关于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华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无须向其支付顾问服务费。
另查,《顾问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承诺收到购房者的首付款后,每星期结算顾问服务费给乙方,但可以先扣回预缴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X公司向华XX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XX公司向华XX公司预付的顾问服务费,因事实上无顾问服务费可抵扣,根据《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XX公司预付的顾问服务费,华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采颖律师个人简介信息:一、蒋釆颖律师(持中国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31895734)曾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研读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香港-香港岛
  • 执业单位: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4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离婚、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