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高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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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雷XX、郑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高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7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1)豫0105民初16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0X147XXXX8392。

负责人:李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雷XX,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830768E。

法定代表人:田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13,058.93元、积欠利息4,160.7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32,688元,以上暂合计849,907.6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雷XX名下的郑州市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南侧洞××文苑××楼××单元××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XX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83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49年3月22日(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由被告按月还款。为担保该债权被告雷XX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XX公司为借款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2、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主体,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至被告雷XX之前,答辩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就答辩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雷XX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权。

被告雷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雷XX(借款人、抵押人)、XX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郑州市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南侧洞××文苑××楼××单元××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49年3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合同约定账户(户名郑州XX公司,账号17×××51,开户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营业室),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以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2019年3月22日,原告依X向被告雷XX发放了贷款83万元。

原告提交的最新交易流水载明:被告雷XX自2019年6月10日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情形,累计逾期6次以上。截止2021年2月13日,被告雷XX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11268.01元,积欠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4141.31元,本息合计81540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XX、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X发放贷款后,被告雷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雷XX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雷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88元,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雷XX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无免除保证责任情形发生,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但未举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余额811268.01元,积欠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4141.31元,本息合计815409.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自2021年2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XX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雷XX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雷XX、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XX

牛高奎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类型案件,为多家国有企业、公司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