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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高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4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XX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XX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蓝天花园5号楼1层东。

法定代表人:吕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昌市魏都区XX继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审被告:王XX,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为了成立集团公司,才作为平顶山市XX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上诉人没有参加过平顶山市XX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一审被告王XX和张XX,该公司一直由该2人经营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XX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对货款利息共49642.84元这一事实,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平顶山市XX公司2017年7月26日的公司章程,上诉人持股50%,二原审被告一共持股50%,上诉人辩称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也未签订代持股协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实际出资。

原审被告王XX述称,平顶山市XX公司为了更广泛地开展业务,提升变更为XX公司。平顶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王XX和张XX。3人协商之后,平顶山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与平顶山市XX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XX公司从未持有我公司50%股权,更没有参加兴创XX任何经营活动。2020年7月24日,平顶山市XX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时,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参加,只是进行了电子营业执照签名。平顶山市XX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王XX与张XX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原审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5000元;2、依法判合三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共计49642.84元(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以39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25%,以39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以39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原告XX公司与平顶山市XX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向平顶山市XX公司供货,共计应收货款565000元;平顶山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70000元,下余395000元货款未付;2020年7月28日,平顶山市XX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本案被告河南XX公司、王XX、张XX为平顶山市XX公司注销登记前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共同偿还给原告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公司平顶山市XX公司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直接由股东决议解散并进行了注销登记,对公司所欠原告39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现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而未进行清算,原告主张由工商登记的股东共同偿还该395000元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南XX公司、王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公司货款39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王XX、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平顶山市XX公司在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在缺乏证据推翻平顶山市XX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能够认定XX公司系平顶山市XX公司股东的事实。XX公司关于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仅是挂名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平顶山市XX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XX公司有权主张**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及王XX、张XX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XX公司与王XX、张XX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XX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XX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牛高奎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类型案件,为多家国有企业、公司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