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高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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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林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高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1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1知民初10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时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产品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群群家商城”店铺销售的“懒人支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XXXX2052××××.0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明人李XX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20年7月12日,申请人南京XX公司受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申请人的负责人何XX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14日,公证员张X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力会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杜XX至菜鸟驿站成都XX(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杜XX凭取货码取得申通快递一件,快递运单号为777××××4788,收货信息为:李XX191××××0739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XX,寄出信息为:苏XX131××××246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邮包外包装完整。公证员张X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力的监督下,杜XX对申通快递邮包的外观、快递详情单、拆开邮包后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自拍装置外包装盒无中文说明、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等信息。随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商品由申请人保管。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的负责人何XX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并登录账号,登入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111XXXX340XXX、名称为“懒人支架自拍杆优惠套装苹果安卓通用手机伸缩自拍神器”的订单详情,显示支付价格为12元,该订单收货地址为:李XX191××××0739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XX;运单号码为777××××4788。点击上述商品,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卖家为“群群家商城”。上述内容由2020年8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989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诉讼中,将被告林XX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自拍装置上有载物台与可拉伸的夹紧机构组成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上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上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载物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自拍装置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折弯部。经比对,被诉自拍装置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一、淘宝店铺“群群家商城”为被告林XX经营,系自然人入驻,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无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

二、2020年8月27日原告XX公司支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51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98958号公证书、淘宝网出具的信息披露邮件、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依法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从属权利要求,故其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应包括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通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林XX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XX公司ZL201XXXX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林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薛XX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牛高奎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类型案件,为多家国有企业、公司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