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妍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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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妍娜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1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

A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多判的9712元进行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用由郑某、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某的护理人应按照一人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继续护理的,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及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书,郑某应为一人护理。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A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A财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国家医保范围外用药A财险公司不应赔付。

郑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辩称,同意郑某的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1、王某2、A财险公司赔偿郑某医疗费63554.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012.32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5354元、伤残赔偿金4788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76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20时55分许,王某1驾驶王某2所有的豫D×××××号轿车,沿平宝路自东向西行使至平宝路与清风路交叉口西5米许时,撞住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左肺下叶肺不张;5.左小腿皮肤挫伤;6.高血压;7.××。郑某住院治疗28天,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2.术后3月内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定期胸外科门诊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性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1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外固定,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郑某共花去医疗费63554.3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豫D×××××号车在A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A财险公司向郑某垫付10000元;2.郑某提供加盖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显示郑某系新城区井营环卫片区环卫工人,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工资停发。工资表显示郑某在事发前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2707元、2522元、2448元,经计算平均工资为2559元/月;3.本院根据郑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郑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驾驶豫D×××××号车与行人郑某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A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A财险公司应先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郑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5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012.32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郑某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住院28天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32天按照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365×28天×2人+45677元/年÷365×32天);5.误工费15354元(郑某系环卫工人,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其主张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559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7881.35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56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761.98元。因王某1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保险能够足额赔付郑某的各项损失,故不再明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具体赔偿数额,A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A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郑某137761.98元。保险已足额赔付,故王某1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137761.98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郑某负担99.5元,王某1负担1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财险公司要求改判减少9712元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郑某提交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确显示: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同时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因此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书,郑某主张住院28天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32天1人护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当,A财险公司要求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财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确定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郑某的实际损失,且郑某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并提供有正规发票为证,应当得到赔偿,故A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非费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应该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清单和涉及费用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A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妍娜律师,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郑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拥有医学法学双本科学历,于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5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