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妍娜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毛X丈夫),
被告:南X,女,
被告:无锡市XX公司,
被告:中国A财产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X及无锡市XX公司赔医疗费6285.86元、治疗费500元、误工费13734.21元、护理费1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2.2元、财产损失2261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46722.57元;2、A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确认南X及无锡市XX公司承担毛X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A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毛X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6时许,毛X骑乘两轮电动车在建设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XX处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时,南X驾驶无锡市XX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苏B×××××的清扫作业车(该车由A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突然从非机动车道路边窜至毛X前方,毛X躲避不及撞上该作业车,致使毛X包括面部在内的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眼镜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南X负全责,毛X无责。毛X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毛X被撞伤时孩子6个月零13天,事故发生当天面部缝20针,面部肿胀严重,不仅无法继续母乳,住院期间还无法面见孩子。对毛X及其孩子造成了无法估量的身心创伤。因无法正常母乳,期间还联系催乳师上门催乳。在毛X住院期间,南X及无锡市XX公司既未垫付任何费用,也从未到医院探望或联系过毛X询问伤情。在毛X身心急剧脆弱时候,其单位联系南X上医院关怀下,南X态度恶劣,声称不就撞下住个院对方恶劣的态度对毛X造成二次精神伤害毛X受伤后面部至今肿胀且遗留有疤痕,仍需继续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A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如法庭查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在有效年检期,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费用明细,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伤情较轻,没有达到需要生活辅助的程序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只认可住院期间,不认可资金损失。除疤费用没有医院医嘱,事故非必要性支出,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序,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眼镜损失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产生,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且应提供车辆现场拍摄的车辆损坏的照片以证明维修部位为事故撞击部位,否则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我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6时35分,在建设路迎宾路交叉口东XX米许,南X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电动车的毛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毛X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南X负全责,毛X无责。事故发生当日,毛X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颌面部外伤,皮下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右肩关节外伤。2020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继续应用美皮护颈预防瘢痕增生,必要时进行后续治疗,必要时骨科眼科门诊复诊及进一步治疗。此次治疗毛X住院22日,支出医疗费6285.86元。围绕毛X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南X驾驶的苏B×××××号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毛X之女孙懿出生于2019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致毛X受伤,车辆受损系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南X负全部责任,毛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毛X诉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285.86元(票据为凭);2、治疗费500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治疗发票,该诉求并无明显不妥,酌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住院22日);4、营养费440元(20元/日×住院22日);5、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述称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停发或减发证明);6、护理费1079.3元(住院22日,该诉求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其述称在哺乳期内因事故住院22日无法照看小孩及其担任客户经理却因事故面部出现明显伤疤影响工作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也无明显不妥,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财产损失380元(车辆受损属实,车损主张并无明显不妥,予以支持;但眼镜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785.16元,其中第1-4项8325.86元,第5-7项4079.3元、第8项380元。因南X负此事故全责,且其驾驶的苏B×××××号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足够赔付,故应由A保险公司对毛X的损失12785.16元进行赔偿。毛X诉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日,可另行主张。南X、无锡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保险足够赔付,故南X、无锡市XX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X12785.16元;
二、驳回毛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南X负担132元,由毛X负担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