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妍娜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X,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秦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赔偿数额71371.59元属于认定有误,应为40266.75元,多判31104.84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诊疗过程。王X的诊疗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2018年1月23日至3月12日。王X因自身多发外伤住院治疗,诊断:1.全身多发伤;2.膀胱破裂;3.尿道断裂;4.盆骨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右侧胫骨骨折;7.贫血症;8.低蛋白血证。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分別是2018年1月23日“膀胱破裂修补术和后尿道断裂会师术”,2月2日“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22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王X恢复良好,于2018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7430.95元。第二个阶段,2018年5月26日至6月22日。王X出院后2个半月,走路时摔倒,造成“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脱位”,第二次住院治疗,需手术复位,王X不同意在某医院手术复位,5月30日出院,5月31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该院6月13日给予手术复位治疗(即左髋关节翻修术),6月22日出院。在某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077.73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1828.50元。二、某医院只赔偿第二个阶段的损失,第一个阶段的损失由王X自己承担。1.王X因左髋关节假体脱位,进行二次手术复位治疗与某医院发生纠纷,要求赔偿。2.第一个阶段住院治疗系王X自身多发外伤所必需的诊疗,系治疗王X原发疾病,不是医院所致,与医院无关。3.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王X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风险防范不充分等过错,与其假体脱出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过错与二次手术治疗有关。三、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一审判决某医院赔偿王X第一个治疗阶段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认定赔偿数额有误。1.第一个阶段的医疗费4743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3.护理费:46858÷365×48天=6162.14元;4.误工费:47272÷365×48天=6216.59元,以上合计62209.68元,50%为31104.84元,属于多判。
王X辩称,某医院所述不属实,王X于2018年1月入住某医院,并进行髋关节置换术,正是因为这次手术导致王X患肢不能处于正常体位,无法行走,并最终于2018年5月26日再次住院,经鉴定机构认定某医院在给王X进行手术时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风险防范不充分等过错,术后X线片显示假体位置安装不良,恢复不佳,与第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非某医院所述王X术后恢复良好,王X于2018年5月26日因假体脱位再次入住某医院,不是王X不同意在某医院手术,而是王X在某医院住院4天并未给予有效治疗,王X出于无奈出院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再次手术,且某医院所述的几项费用,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4753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王X以主诉“多发伤10小时余,伴尿血”入住某医院泌尿外科,后转科至骨外二科治疗,现病史:10小时余前在放牛时不慎从高约3米高坡上摔下,伤及全身多处,不能自主排尿……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膀胱破裂;3.尿道断裂;4.盆骨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某医院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2日对王X分别进行膀胱破裂修补术和后尿道断裂会师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5天。2018年3月12日王X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膀胱破裂;3.尿道断裂;4.盆骨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7.贫血症;8.低蛋白血症。出院情况:1.生命体征平稳;2.切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3.适度功能锻炼;4.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8天,自费支付住院费4743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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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685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X因摔伤在某医院处就诊,某医院对王X实施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后经司法鉴定,某医院在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且给王X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2019]医纠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王X损失赔偿数额的50%。
对王X、某医院双方无争议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住院收据及报销凭证为71337.18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300天共3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4天共37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天共2400元;交通费1547元。对双方有争议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X三次住院共计74天,手术部位为左侧全髋关节,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二人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74天共19000元;住院外护理费按一人为宜,参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46天(护理期120天-住院74天)共计590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4905元。结合[2019]医纠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王X于2018年6月13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但其需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为第一次外伤直接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故认定某医院医疗行为与王X九级伤残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王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医院的治疗过错是否与造成王X九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某医院的治疗过错导致王X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是否与其九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X要求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X、某医院双方对第一次鉴定费1668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当由王X与某医院按比例分担。第二次鉴定仅对王X的髋关节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评定,与某医院医疗行为过错并未有因果关系,故对王X主张的此次鉴定费用1300元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743.18元,某医院承担50%为71371.5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371.59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王X负担834元,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792元;鉴定费17980元,由王X负担9640元,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83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某医院是否应赔偿王X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50%即31104.84元。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纠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某医院在对王X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风险防范不充分等过错,与其假体脱出需行二次手术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41%~60%)。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某医院在对王X第一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王X进行二次手术的原因之一,且其过错参与度为D级(41%~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某医院应对王X在第一次诊疗过程中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医院提出其不应赔偿王X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50%即31104.8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