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妍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主要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47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A之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A叔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平顶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赔偿金额30442元;2.二审诉讼费由A、B、C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支持A的误工费,A已年满69周岁,作为平顶山市XX公司的退休人员,发放有退休工资,不应再要求误工费,A称其退休后被襄城县XX公司聘用,没有提供误工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而其提供的聘书只有聘用日期,没有终止日期,不符合聘书的形式要件,襄城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3年4月26日已被核准吊销,A的误工情况不属实,2.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且A一审中所做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之后所做的重新鉴定结论也被一审法院采信,故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承担, A辩称:1.A的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A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被襄城县XX公司聘用,发放有工资,受伤后其因无法继续工作不再领取工资,A的误工损失客观真实存在,A一审期间提供的诸多证据能够证明襄城县XX公司与襄城县XX是同一家单位,且该单位在2013年到2015年间一直从事经营活动,A的退休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互相替代,退休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也不意味着丧失了通过劳动领取报酬的权利,故A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2.鉴定费700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并没有约定保险人不负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A支出的鉴定费是其为了查明受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 A、B可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菊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向克、曾磊可、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赔偿刘菊芬误工费82465.12元、住院及康复护理费19207.3元、部分护理依赖费91446元、医疗费137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7973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肢更换费用66000元、残肢维护费5280元、轮椅8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9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400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19000元后,以上共计512884.79元整,2.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A、B和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2时50分许,A可驾驶曾向克所有的豫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由A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2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肢损毁伤并大腿远端平面截肢,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及头皮血肿,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2015年11月19日,A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牙列缺损,右下肢截肢术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71009.0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事故发生后,A于2016年4月26日向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购买并安装假肢,花费66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客户A在优邦假肢安装假肢入院时间为2月16日,出院时间为4月30日,康复期间有2人陪护,实际住院75天, 另查明:1.豫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A向平顶山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2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用7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用600元、计算机C线摄像90元,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申请对A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等级和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7年5月31日,平顶山XX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A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A安装假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3.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申请对A使用的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假肢需要更换次数、日常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及维修期间所需要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江西XX出具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6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选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需32000元,凝胶套需6000元,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初次康复护理费用为每天350元(按30天)计算,假肢装配费用为115200元,凝肢套的装配费用为3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为10500元,共计155700元,各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A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A共支付了120000元,包括医院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A对此数额予以认可,5.A系城镇户口,于2012年被襄城县XX公司聘请为灵霄阁陵园开源服务处处长,一审期间,A提交了盖有襄城县XX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显示A2015年9月、8月、7月分别实发工资为5377元、4786元、4708元,6.2016年5月7日,A向卫东区XX保健用品店购买互邦电动轮椅一辆,支出8000元,卫东区XX于2014年3月17日注销,2017年8月18日,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证明显示:顾客于2016年5月7日在本店购买互邦电动轮椅型号HBLD2-F一辆单价捌仟元整(8000),本店原名为:卫东区XX,现注册为康乐XX公司,负责人为A,A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A可驾驶车辆与B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可负全部责任,A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A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009.08元,2.针对A诉请的已产生的假肢费用66000元、残肢更换费用66000元、残肢维护费用5280元,根据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6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假肢装配费用为115200元,凝肢套的装配费用为3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为10500元,共计155700元,A一审时变更诉请后主张假肢装配费用、凝肢套装配费、初次康复训练费数额155700元,对此项数额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1140元,A住院治疗39天、安装假肢时住院75天,共计114天,营养费计算为1140元(10元×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114天),5.护理费6513.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39天×2人),针对A诉请的康复期75天产生的护理费,根据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6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意见,A初次康复护理费用为每天350元,按30天计算,此费用已被包含至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所产生的费用中,对A的此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79737.27元,针对伤残赔偿金和部分护理依赖费,平顶山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A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9737.2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69-60)×60%〕},对A诉请的部分护理依赖费,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针对A诉请的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计算机C线摄像90元,因系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针对诉请的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用600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误工费29742元,结合A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根据A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29742元(4957元/月×6个月),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11.针对A诉请的自行车车损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请不予支持,12.A诉请的衣物损失400元,因其仅提供定额发票,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发票系购买受损衣服所开具,对该诉请不予支持,13.A诉请的购买轮椅费用8000元,系A大腿截肢后的辅助器具,有销售方出具的《票据》及《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是A实际的支出,应予以支持,对上述超出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A的120000元后,刘菊芬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49.08元(77849.08元-10000元)、剩余的假肢装配、更换周期及初次康复训练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6483.23元(406483.23元-110000元),均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故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应向A赔付364332.31元(67849.08元+29648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装配、更换周期及初次康复训练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4332.31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A可负担6718元,由A负担2214元, 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A向本院提交了襄城县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陵园在A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其工资,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A误工和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A、B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审时,经本院调查,襄城县XX出具了2015年至2017年间的公墓经营许可证和河南省XX下发的豫民文〔2015〕98号文件的复印件,证明该陵园并未停业,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本院对该陵园负责人A进行了询问,A述称,襄城县XX和襄城县XX有限公司是一家单位,XX一直在营业,河南省XX每年都对该陵园进行年检并发放有公墓经营许可证,襄城县XX不存在违法经营行为,A是该陵园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陵园已停发了A的工资,对此,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襄城县XX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襄城县XX公司和襄城县XX是一家公司,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襄城县XX出具的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襄城县XX在2014年至2017年间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A确实存在误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该笔录只是A的主观叙述,不属于证据,A、B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XX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持A的误工费,2.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应否支持A的误工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A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过60周岁,已经退休并发放有退休工资,但不意味着其丧失了继续参加劳动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结合A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到襄城县XX实地调查的情况,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A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陵园(××襄城县XX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确实存在误工情况的事实,A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根据A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等,酌定其误工期间为6个月,并依据A提供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关于不应支持A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A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A的事故损失范围,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赔偿该费用,对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70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平顶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