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受赵**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帮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的辩护律师,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我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我方认为,认定赵**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认定其无罪。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赵**事前对租借银行卡的用途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因而行为人赵**的客观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
借用银行卡的行为违法客观上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借用银行卡的现象也比较多。租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为违法,所以现实社会中租借银行卡就不存在合理的交易价格或方式。
本案中,赵**在胡*、姓马男子的指导下办理并租借自己的银行卡,虽然违法,但也应当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即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赵**在租借银行卡套件时对银行卡用途有明确说明,但没有证据显示赵**在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银行监管部门也未认定涉案银行卡存在交易异常现象,故我方认为认定赵**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二)赵**不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即“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案中,胡*是赵**的同乡且是多年同学关系,赵**没有料想到胡*租借银行卡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租借银行卡时双方已经明确说明,仅限于胡*开设网店使用,是给胡*和姓马男子使用的,即本案中胡*和姓马男子才是赵**租借银行卡的对象。赵**仅对将银行卡租借给胡、马二人从事网店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胡、马二人违背双方约定将银行卡另作他用或者其他人从二人处再次使用赵**的银行卡从事的犯罪行为,因为赵**对此一无所知,也违背了赵**租借银行卡的初衷,故与赵**无关。
(三)该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本案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而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需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现在也无证据证实赵**涉案银行卡里的结算资金系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根据本案受害人的支付凭证及交易明细,并不显示有本案受害人资金流入赵**账户赵**。虽然赵**银行卡的资金流水较大,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赵**的银行卡被用于赌博网站资金结算使用,并不能作为证实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证据使用。故认定赵**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象,不应当追究赵**刑事责任。(不起诉决定书检索:中检刑刑不诉〔2019〕1号)
另外,赵**已经明确提供了胡*及姓马男子的相关线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将银行卡租借给胡*及姓马男子使用是为了帮助他们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认为因为赵**将自己银行卡有偿租借给他人就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若因胡*和姓马男子又将赵**银行卡出售或出借给他人,则他人的非法行为后果应当由胡*和姓马男子承担,与赵**无关。
综上,我方认为,赵**租借自己银行卡,固然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认定其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判决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牛晓儒律师
2020年12月24日
牛晓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