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认定罪名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变更罪名,从轻减轻处罚。
一、认定罪名错误,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主要是基于被告的主观认识,以及本案涉案的资金情况。
1、主观认识方面,被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的这段区间内,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窝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基于出售、出租银行卡的目的,将银行卡交付并配合他人使用。严格来说,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的帮助行为,处于上游犯罪未遂阶段内。另外,根据被告的供述,其在出租银行卡的过程中并不知道银行卡所周转的资金性质,只是感觉“在干违法的事情”,故根据司法解释,其也只能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能擅自扩大司法解释将其行为推定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更不能武断的认定为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本案涉案资金情况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银行卡涉案资金中有刘**被骗资金6000元,但是其他涉案资金的来源无法核实,资金的合法性无法核实,所以笼统认定为犯罪所得,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象。
二、被告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对其更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家庭困难,需要被告尽早出狱承担家庭重担,为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请求对其酌定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
因为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均靠被告扶养,对被告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履行家庭职责,也有助于实现司法的人性化,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及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而对被告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牛晓儒律师
2022年2月14日
牛晓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