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5月6日临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受李某委托出卖李某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某小区2栋301房,2017年6月15日贾某与李某、临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仅约定:
1、房屋交易金额为80万元,预交79万,(对剩下一万只是口头三方约定,待李某将水电等生活用费交完再付款)。
2、临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负责帮助贾某完成过户手续。但合同上并未约定李某何时搬离房屋,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现贾某已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取得该房所有权。但事后李某主张合同上并未约定何时搬离,故迟迟不肯将该房交付给贾某,并主张贾某须先支付其剩下一万元。现双方因合同签订条款不明确,导致双方理解分歧,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房屋,李某一次性支付贾某15000元损失费。
律师点评:??
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合同内容对交付房屋的期限约定不明,贾某有权随时要求李某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上述案件中的贾某有义务先履行,而李某的行为已经表明即将违约,贾某有权中止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案件中的李某违约已经给贾某造成损失,李某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牛晓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