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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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代理意见

作者:牛晓儒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9次举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受关**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结合现有证据,我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无效

1、原被告之间因为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而不具有有效的收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本案中,经被告确认及其亲属证实,被告确系原告捡到的弃婴。经村委协调,由原告先行抚养,捡到被告时原告已经有两个儿子,不符合收养条件,如果强行收养,就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不过是可怜被告一条生命、基于人性的怜悯对被告进行了抚养照顾。因为计生政策的原因,原告多次面临罚款,原告多次表示不再继续抚养,后经村委协调,不认可被告系原告女儿身份,被告才得以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被告直至上初中之前都是黑户,没有户籍信息。虽然后来因为被告上学的需要,又恰逢人口普查,原告配偶想办法给被告上了户口,使得被告以女儿的名义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但户口登记并未显示与户主关系为“养女”,即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根据原《收养法》的规定和现《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收养时的计生政策法规的规定,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不具有收养人的条件,违反了计生法律政策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

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的事实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6年11月之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证实了原告因计生政策多次被威胁罚款,原告放弃对被告抚养,将被告送至村委会的事实,即被告在上户口之前,仅仅是由原告抚养而已,并未成立“收养关系”。直至2010年被告因上学需要才上了原告户口,明确双方母女身份,即在2010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所谓的“收养关系”。即便是2010年被告上了户口,有了身份,但根据收养法之规定,此时已经不能形成合法收养关系。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才制定的《收养法》,收养法明确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及收养的登记制度,同时明确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并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即其从法律意义上否认了自收养法生效后有新的“事实收养”存在,否则收养法的制定就毫无意义可言。

3、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及共同生活现象不能证实收养关系的合法性

虽然现在原被告依然以母女名义对外处理事务,并在处理孟**工伤事宜上共同授权,但这仅仅是因为被告在户籍信息上登记显示为原告“女儿”,可是该信息是基于无效的收养关系上的,不能仅根据户籍登记信息及存在共同生活就肯定收养关系成立,否则这将客观上助长拐卖儿童、非法登记户口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且与《收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原被告之间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

被告在法庭上主张与原告关系和睦、并未达到解除收养关系的地步,这与事实不符。

1、原告家庭本系贫困家庭,其长子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夫妻二人身体不好,且需要抚养长子的女儿,家庭经济困难。但即便如此,原告家庭依然竭力供养被告完成了学业,并为其完婚。因为在被告婚嫁时收取了十万元的彩礼,被告就不顾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在原告返还了六七万彩礼后依然再三追讨。孟**已经60多岁了,还被迫带病外出务工挣钱还被告彩礼。甚至于被告在孟**入土第二天就追要剩余彩礼,其上述行为,在村组造成严重恶劣影响。

2、**不幸去世,根据原先的约定,赔偿金由原告所有并支配,原告根据约定将赔偿金中的部分补偿给处理孟**事宜的各个当事人。但是,被告为了金钱利益,故意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足额及时的得到赔偿金。这本来是家庭内部矛盾,但被告不顾原告对其多年的抚养之情,为了一己之私,果断的将原告及原告两个亲生儿子告上法庭!致使双方再无任何回转余地,再无任何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收养被告时,一方面不具有合法的收养人条件,另一方面也违反了计生政策法规的规定,更关键的是无合法的收养手续,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根据《收养法》第25条(92年收养法第24条)之规定,收养关系无效。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后,不存在事实收养的情况。原告付出巨大的感情及经济成本对被告进行抚养,被告因为经济原因和原告纠缠发生激烈冲突以至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请法院根据法律之规定,依法判决双方收养关系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牛晓儒律师

2021年7月29日

 


牛晓儒,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学历,现任职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娴熟的执业技巧。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