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XXXXXX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XX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以下简称XXX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XXX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崇文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X受伤经医院抢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临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XX、原告XXX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XXX家属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0000元。因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资料不全等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XXX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计算,XXX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应为2139.38元;2、丧葬费应为42532元/2=21266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7天*6人*9102/365=1047.3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母亲尚凤萍1930年出生,XXX共兄弟姐妹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5年/4人=7667.5元;5、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人×20年×1人=18204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7、对XXX车辆的拖车施救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5160.23元。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下,被告依据交强险应赔偿XXX死亡赔偿金110000,医疗费用2139.38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3139.3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76010.42元。计算方式为:(265160.23元-113139.38元)/2=76010.42元。依据车损险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31375元。计算方式为:62750元/2=31375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垫付款合计220524.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拖车费、车损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XXX的身份证复印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124170919001048XXXX.
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1241709190010XXXX.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
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X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临漳县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河北省临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的定额发票。用于证明X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拖车费用总计1000元。
临漳县中医院病历。
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临漳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
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发票。
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XXX的死亡证明信一份。
XXX证复印件一份。
亲属关系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原告XXX修车费用明细及发票。
被告XXXX辩称,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失费的负担没有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XXX的车损应由相关部门做车损鉴定,并且应就修理项目与被告进行协商。
被告对XXX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应当提交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修车费用证明,而不能使用修车费用明细及发票来证明其车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魏峰线与崇文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魏峰由西向东行驶正向北左转弯的XXX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X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XXX因交通事故死亡,1、医疗费应为2139.38元;2、丧葬费应为42532元/2=21266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7天*6人*9102/365=1047.3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母亲XXX1930年出生,XXX共兄弟姐妹四人,应为6134元/年*5年/4人=7667.5元;5、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人×20年×1人=18204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7、对XXX车辆的拖车施救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5160.23元。
临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XXX已经赔偿XXX家属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250000元。
原告XXX提供的修车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原告XXX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为62750元。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以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准,不能以修车发票为准,并当庭向法院申请指定机构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被告应依法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XX财险并没有指出原告XXX提交的明细中的不合理费用,且原告XXX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XXX的车辆损失为62750元。
原告XXX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41709190010484XXX)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41709190005451XXX)。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9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额为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XXX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XXX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X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下,被告XX财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应赔偿X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2139.38元,财产损失1000元,依据交强险应赔偿XXX113139.3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应赔偿XXX76010.43元。计算方式为:(265160.23元-113139.38元)/2=76010.43元。被告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共应赔偿XXX189149.81元,原告XXX已经先行赔付XXX25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XX财险公司在其应予赔偿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共计189149.81元。
原告XXX车辆实际损失为6275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被告XX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31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垫付款189149.8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31375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X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