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剑锋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31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过张剑锋律师的精心辩护,被告人唐某被认定为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相比同案犯,获得了较轻的处罚。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的涉及唐某的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包括: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唐某、周某及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成都市成华区、金堂县等地,利用麻黄素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共计约8040克,并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孙某(均已判刑罚)、周某等人。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宁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约6240克,被告人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约3900克,被告人周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1000克。
2.被告人宁某与胡某于2013年3月11日晚,在成都市金堂县胡某的老宅楼顶,将麻黄素制成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次日,二人在城南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胡某住处找到胡某等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制成“冰油”,并结晶成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处先后两次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0克。
二、辩护方案及策略
经过张剑锋律师的会见和认真阅卷,并与被告人唐某及其近亲属沟通,在被告人的强烈要求下,确立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方案。在此基础上,向法庭说明唐某具有的各种从轻处罚情节,以免无罪不被认定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最轻的处罚。
具体的辩护策略为:
对检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计算的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错误,说明检查机关对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是错误的,同时指出这也是本案针对唐某所犯罪行事实不清的地方之一。
鉴于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宁某某藏匿于广东的信息并提供了联系方式,使得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宁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重大立功的行为,在检查机关没有在起诉中列明这一点的情况下,要重点向法庭强调这一点。
向法庭强调说明,唐某在一系列的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中,都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应当按照从犯的定罪量刑标注,确定唐某应当执行的刑罚。
三、案件结果
1、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在侦查期间对其参与制造毒品,证实胡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根据唐某提供的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宁某某藏匿于广东的信息及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抓获了宁某某,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关于“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2、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宁某某、唐某多次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均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宁某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唐某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本应从中判处,但念起归案后能够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四、律师建议
是否做无罪辩护,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已经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地以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在庭审阶段翻供,否认罪行的,是一个要认真权衡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强烈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在给被告人讲清楚翻供的处理规定和风险后,为被告人做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同时把被告人具有的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都向法庭阐明,做两手准备。
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了较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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