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剑锋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1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注: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因此人名全部为化名)这个案件发生于2010年代,吴先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2010年6月10日,吴先生与李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先生借给李甲人民币20万元,李甲必须在2011年6月10日前还清,到时需偿还26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李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先生在2010年9月29日借给李甲人民币35万元,李甲必须在2011年1月29日前偿还39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人处为空白。在合同空白处,李甲标注,于2010年12月15日还款105000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先生借给李甲人民币40万元,李甲必须在2011年9月29日还清40万元。李甲在该协议的空白处标注其中含利息10.8万元整。担保人处为空白。
2011年6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先生借给李甲人民币18万元,李甲必须在2011年8月1日前还清18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010年12月10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11日,李甲又分三次向吴先生借款共计71000元。李甲为这三笔借款出具了三分借据,其中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15000元,注明2011年1月20日还清。
2011年8月25日,李甲为吴先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借吴先生人民币(以前借款合同为凭)到2011年9月5日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011年10月4日,李甲为吴先生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李甲借吴先生个人借款约130万元,十月底前拿回李甲中标的工程合同转让费后用该笔费用还清。
【庭审过程】
一审认为:李甲通过三枚借据向吴先生借款共计71000元,原被告无异议,该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四份借款协议中,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有标注还款,该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实际履行。其余三份借款为20万元,40万元及18万元的借款协议,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
李乙只在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李乙的其他签字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中未明确是对某一或几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并认为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过高。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三枚借据证明的71000元,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245000元(已经偿还10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李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甲请张律师作为该案的二审代理人,经过与李甲交谈详细了解了案情,并认真研究了该案所有材料后,张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发表了代理意见。
张律师认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李甲出具的经过吴先生同意并接收的2011年10月4日的《还款保证》,上面清楚的写明李甲借吴先生的借款约“130万元”,该《还款保证》上还有李乙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的签字。
《还款保证》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重新确认,是对双方原权利义务的重新规定,它的性质就是一份新的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双方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的证据力问题:《还款计划》清楚写明:“我借吴先生人民币(以前借款合同为凭)到2011年9月5日还清... ...”。说明李甲至少尚欠上诉人吴先生“以前借款合同为凭”数目的钱款。一审判决认为“前借款合同”不明确,但也不能排除不包括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借款合同。该证据有力的佐证了《还款保证》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担保人协商同意后,甲、乙、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三份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签字,说明该三份合同尚未生效”。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不对的,《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看出该类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而《还款保证》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款给了李甲。因此,该三份合同已经生效。并且,是否还款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李甲承担。
张律师并且论证了本案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0月4日的《还款保证》上,李乙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写上了“工程款到位后首先偿还吴先生”。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李乙的其他签字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中未明确是对具体某一或几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认为也是错误的,《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李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结果】
经过张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改判如下:李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先生偿还欠款988000元及利息26万元;李乙对2010年6月10日的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二审能够改判的关键是律师以《还款保证》这一关键证据作为突破口,论证了《还款保证》是双方对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是一个新的协议,并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了吴先生的确借钱给了李甲。并且对于一审判决中判决理由里的几处错误指了出来,比如:一审判决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生效是不对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合同,以借款人收到钱款时合同才成立(生效)。
正是从正反两个反面指出了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才促使二审予以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借款人及出借人的姓名及借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及利息等事实都要明确约定,并且要有书面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如果没有保留好证据,在诉讼中对出借方是不利的。
出借人需要注意对于保证人的签字应当要求其写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或者在签名前要明确自己的保证人身份。如果不能明确保证人的身份及愿意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在诉讼中可能就不能认定保证人的身份,可能认定为见证人、中间人等,这样就使出借人的借款失去了保证人的担保,要不回来借款的风险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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